原告金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系原告金某外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李某,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柳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金某与被告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赖庆如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某和被告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均系再婚,自1988年登记结婚后,前几年夫妻感情尚可,从1994年起,双方因性格不和,原告感觉没有家庭温暖,夫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8年8月8日诉某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遂于2010年8月20日再次向法院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某,原、被告结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有过争吵,但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被告子女对原告亦尊重、关心,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原告坚持要离婚,原告则应给予被告x元的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3年丧妻,未生育子女;被告于1985年丧夫,有二子一女。198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同居生活,1988年10月原、被告在醴陵市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男到女家落户。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未能共同生育子女,加上夫妻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08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夫妻共同财产有29寸康佳彩电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自动麻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无债权债务。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08)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虽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因双方性格不合,缺少沟通加上家庭观念意见不一,夫妻之间产生隔阂,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睦,特别是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能得到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金某与被告柳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概归被告柳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某,应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某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某,现金某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某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的后果。
审判员赖庆如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汪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