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1987年4月10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男,1968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丙,男,196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史志豪,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方玲,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董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董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邢某丙及诉讼代理人方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董某等人驾车行驶至息县X组路段,因马某甲等人驾驶的车辆占道无法通行,便下车辱骂、殴打马某甲,夯砸车玻璃,后又追撵马某甲至同组村民邢某丙家,将邢某丙家的部分物品损毁。经息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马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董某赔偿其医药费、护某、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0万元,并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马某甲受伤后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八天,花去医疗费4003.9元,拍照费20元。被损马某甲的杰士达x型轿车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损坏部件价格为7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要求民事赔偿数额过高,无力赔偿,经本院主持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信阳市肿瘤医院医学影像学报告书、证人张某、廖某、邢某丁、付某某、马某戊、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邢某丙的陈述、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息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董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系共同犯罪,其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董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因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受伤,且车辆受损,二被告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人马某甲以下损失:医疗费4003.9元,误工费8天×20元=160元,护某8天×20元=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25元=200元,营养费8天×25=200元,车辆损失710元,拍照费20元,以上总合计款5453.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其它赔偿请求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邢某丙的赔偿诉请,因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董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损失5453.9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陈立生
审判员涂善喜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