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鲁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鲁某某之母。
原告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尊义,系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杜某某,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甲、鲁某某、张某乙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南阳公司)、被告郭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尊义,被告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5日,被告郭某驾驶豫x号摩托车沿南阳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独山大道交叉口西侧,撞倒正在人行道过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该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等x.8元。现诉请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由被告郭某赔偿。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张某甲、鲁某某、张某乙的身份证、户口本3张,证明原告的诉讼身份。
2、被告郭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保险证4张,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认定。
4、诊断证、出院证3张,证明张某甲的伤情。
5、司法鉴定书,证明张某甲伤残等级为九级。
6、医药费收据7张,证明张某甲的医药费支出。
7、住院用药一日清单2份,证明张某甲住院用药情况。
8、住院病历2份,证明张某甲住院诊治情况。
9、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表8张,证明张某甲伤前工资收入情况。
10、护理证明1份,证明张某甲住院期间护理情况。
11、亲属关系、抚养关系证明1份,证明张某甲被抚养人的情况。
12、交通费票据41张,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
13、司法鉴定收费凭据1张,证明原告的其他损失。
被告财险南阳公司针对原告的起诉和举证辩称质证如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原告请求过高。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请求金额无异议。对医药费只能赔偿1万元,护理费每天每人按30元,精神损失最高只能赔偿5000元,误工时间按公司规定只能按120天计算,每月工资收入超过2000元,按2000元标准赔偿,伙食费、营养费包含在医药费范围内,同意赔偿x.92元。对原告举出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中保协条款(2006)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医疗费赔偿范围为x元。
原告及代理人对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如下:该保险条款是行业条款,与道交法,交强险条例的立法规相违背,不应作为医疗费赔偿的依据。
被告郭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18时,被告郭某驾驶豫x号摩托车沿南阳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独山大道交叉口西侧时,与自北向南在人行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甲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由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0)第RD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甲于2010年1月25日至2月12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2010年6月22日,根据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南阳市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甲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作出万和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张某甲其伤残程度已达九级。原告张某甲支付医药费x.92元;误工时间从住院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48天,事故发生前本人前六个月平均工资收入3204.5元,每天106.8元;住院18天伙食费营养费每天40元,计720元;住院期间由贾红春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系城市居民无固定职业;被抚养人有:女儿鲁某某,2006年10月生,需抚养15年;父亲张某乙,1946年2月生,需抚养16年,另有两个子女承担抚养义务。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郭某,该摩托车2009年3月30日在财险南阳公司投入交强险,保险单号x,保险期至2010年3月29日,保险责任限额x元。被告郭某已赔偿5000元。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567元。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中,给原告张某甲撞伤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证据充分,本院对其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讼赔偿损失的数额:1、医药费x.92元,由医疗机构提供票据,被告财险南阳公司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险南阳公司提出赔偿金额应在x元之内,保监会制订的交强险条款对保险责任限额的划分,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48天,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工资收入以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平均工资收入为标准,每月3204.5元由工作单位的工资收入证明,工资发放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损失为:148天×(3204.5/30)=x.4元。被告财险南阳公司以原告工资收入只能按2000元标准,误工时间只能按120天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营养费720元,住院18天,每天40元,符合原告伤情的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险南阳公司称该费用包括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4、护理费540元,住院18天,1人护理,因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被告财险南阳公司提出每天收入按30元为准计算赔偿,本院予以认可。5、伤残赔偿金x.2元,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56元/年×20年×20%计算。6、被抚养人生活费x.28元,原告鲁某某抚养15年,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年×15年×20%×1/2=x.49元;原告张某乙,抚养16年,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年×16年×20%×1/3=x.79元。7、交通费410元;5—7项被告财险南阳公司对赔偿计算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其他损失,鉴定费700元,由法医鉴定所票据在卷,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鉴定程序,经济状况,居住地消费水平,对原告请求x元予以支持。被告财险南阳公司提出只赔偿5000元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共计x.8元。被告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应在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三原告赔偿金x元。
二、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郭某支付三原告赔偿金8904.8元(已付5000元执行中扣除)。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1元,由被告阳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740元,被告郭某承担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显
审判员李东红
审判员刘某军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李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