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3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2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某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某,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某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幼凤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李XX等人赌博后,因被告人谢某认为被害人李XX赌博作弊致自己输钱,遂产生将被害人李XX挟持逼其还钱的想法。2011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纠集黄某乐、黄某、“阿令”等人(均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李XX相约去到南某市X区尚上园大厦旁边。因被害人李XX不承认赌博作弊,双方发生争执并打斗。后被告人谢某等人将被害人李XX挟持上车至良庆镇X区玫瑰园附近一酒店内关押,期间被告人谢某所纠集的人对被害人李XX进行殴打。次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等人才将被害人李XX释放。在此过程中,被害人李XX头部及右手中指被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右手中指第某指节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门诊病历本、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李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玉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为索取赌债,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非法拘禁他人,致人轻伤,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谢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到二年二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表示量刑过重。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其向被害人李XX追索的是赌博被骗的钱,并非赌债,且没有亲自动手殴打李XX,建议法院对谢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经查,被告人谢某向被害人李XX追索的因赌博作弊被骗的钱确是因为赌博产生,亦属赌债范畴,且李XX并未承认赌博作弊骗取谢某的钱。被告人谢某虽然没有亲自实施殴打被害人李XX的行为,但是作为共同犯罪,其必须对犯罪后果承担责任。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外,其余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过低,本院亦不予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
二、暂扣于南某市公安局良庆分局车牌号为桂x的五菱面包车,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春松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彭俏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