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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郑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寒冰,河南博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郑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寒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7日17时左右,被告郑某某驾驶豫x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大隗镇X村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主张医疗费5463.05元、误工费5395元、护理费1360元、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05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x.24元。

被告郑某某辩称,该次事故原告存在过错,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被告愿意对合理的部分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被告愿意对合理的部分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17时左右,被告郑某某驾驶豫x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X镇X村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胡某某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4962.24元。原告伤情经该院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双肺挫伤等。被告郑某某已垫付原告2320元。原告胡某某系新密市方圆纸业有限公司员工。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豫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2、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提交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两份、住院收费票据三份、病历一份;3、新密市方圆纸业有限公司证明证明一份。

被告提交证据:交强险保单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962.24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虽提交有证据,但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误工时间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酌情支持2个月,误工费为x元/年÷12个月×2个月=4871.5元;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据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全年按365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1045.0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2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8元。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96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871.5元、护理费1045.06元、交通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x.8元。被告郑某某已垫付给原告的232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对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郑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x.8元(其中支付给原告胡某某9438.8元,支付给被告郑某某23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39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力方

审判员王某平

人民陪审员肖福彬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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