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团结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皇城根南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嘉律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崔可,北京市嘉律衡(略)事务所(略)。
原告董某诉被告团结出版社侵犯著作人身权及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静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樊雪、邓旭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出版发行的《话说民国》(以下简称涉案图书)一书中擅自使用原告拍摄的摄影作品1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获得报酬权、复制权、发行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就侵犯原告署名权一事刊登声明,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3、停止复制、发行、销售涉案图书;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涉案图书使用了原告所述的摄影作品。但涉案图书具备合法的出版手续,是合法出版物。对涉案图书中所使用的摄影作品,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告主张侵犯其财产权的赔偿标准过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安徽人民出版社出版署名为董某的《董某摄影作品选》。该图书中第16页刊印摄影作品一张(统称涉案摄影作品),该作品曾刊印在1985年长城出版社出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历史资料图集6》第60页,本案原告系该图书中列明的摄影记者之一。
2007年4月,李志敏(甲方)与团结出版社(乙方)就涉案图书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甲方授予乙方专有出版权,并保证甲方拥有上述权利,若侵犯他人著作权而给被告造成任何损失,均由甲方承担。2007年7月,被告出版涉案图书(x-7-x-288-6),该书定价1680元,印数为1000套,。涉案图书第6卷第2309页页面右侧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使用时未署原告姓名。
上述事实有《董某摄影作品选》、《中国人民解放军历史资料图集6》、《话说民国》(第6卷)、《图书出版合同》、授权书、《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本案中,原告出示了刊有涉案摄影作品的合法出版物,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可以确认原告系涉案摄影作品的作者,其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予保护。
涉案图书虽经合法程序出版,但被告在该图书中使用涉案摄影作品未征得原告的许可,未给原告署名,未向原告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中的署名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一节,本院参照国家版权局规定的稿酬标准,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创作时间及历史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主观过错程度,酌情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五)、(六)项、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团结出版社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就侵犯原告董某的涉案摄影作品署名权的行为刊登声明,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中国新闻出版报》或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团结出版社负担);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团结出版社赔偿原告董某经济损失一千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团结出版社停止复制、发行、销售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图书《话说民国》(x-7-x-288-6);
四、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团结出版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团结出版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樊静馨
代理审判员樊雪
代理审判员邓旭明
二Ο一Ο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高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