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女,24岁
委托代理人金钟,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36岁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立南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钟和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2006年7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7年4月3日结婚,同年12月27日生育一男孩,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又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打,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请离婚,婚生小孩及共同财产协商不成请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婚后发生争吵,是为原告有过错引起的,但并没有打过架,鉴于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小孩又小,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3日经衡阳市珠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叫王某兴。后由于被告对原告在与他人交往中行为不检点,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因此,2009年10月底,原告回到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期间,被告去接过原告未成,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而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其婚姻系属自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在日常生活中虽然发生了矛盾,只要双方注重夫妻感情,正确解决所发生的矛盾,互相体谅,夫妻关系是可能重归于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递送达费100元,合计人民币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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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朱立南
二O一O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范佩麟
校对责任人:朱立南打印责任人:范佩麟
附注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