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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丙、李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生于1957年2月13日。

辩护人贾某某,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乙,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男,生于1970年10月3日。

被告人李某,女,生于1974年8月21日。

辩护人刘某丁,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李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冬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贾某某、刘某乙、被告人刘某丙、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丁、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年底,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担任中国兵器工业集团河南北方红阳工业有限公司能源供应公司书记兼副经理,主管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与该公司调度刘某丙、出纳李某商议后,以发年度奖金、奖励、补发工资等名义,共同贪污国有资金x元。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得赃款x元,被告人刘某丙得赃款x元,被告人李某得赃款x元。公诉人当庭表示,被告人刘某甲系国有公司中国兵器工业集团河南北方红阳工业有限公司委派到国有参股公司从事管理的工作人员,系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刘某丙、李某与刘某甲勾结贪污公共财物,应系贪污共犯,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供述其伙同刘某丙、李某的部分贪污犯罪,属自首,被告人刘某丙、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甲系国有参股公司南阳市红阳机械有限公司聘任的中层管理人员,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因此不是贪污罪的主体,不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起诉书指控刘某甲于2007年年底伙同刘某丙、李某贪污公款x元,其中刘某甲分得赃款9000元中,刘某甲为给能源公司联系业务,而将其中的4000元送给在南阳做生意的胡××,应当从检方指控的贪污总额中扣除。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辩护人申请了胡××出庭作证并向法庭提供了南阳市红阳机械有限公司的说明一份予以证实。

被告人刘某丙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不予辩护。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李某均系国有控股公司所聘任的工作人员,均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不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起诉书指控刘某甲于2007年年底伙同刘某丙、李某贪污公款x元系公司年度奖金,不宜认定在犯罪数额中。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李某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2007年年底,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担任能源供应公司支部书记兼副经理,主管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刘某丙、李某商议后,以发年度奖金、奖励的名义,三人将能源供应公司账外资金x元分肥,尔后,被告人刘某甲为公司联系业务将送给河南北方伟业物贸有限公司董事长胡化俭4000元。下余x元,由刘某甲得5000元、刘某丙得9000元,李某得7000元。

2008年2月份到2008年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职务便利,与被告人刘某丙、李某商议后,每个月以补发工资的名义,支取能源供应公司账外资金,侵吞公款9700元,其中刘某甲、刘某丙各得赃款4000元,李某得赃款1700元;

2008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职务便利,在离任之前,与被告人刘某丙、李某商议后,侵吞本车间账外资金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分得赃款8000元,被告人刘某丙分得赃款6500元,被告人李某分得赃款3500元;

以上三名被告人共同侵占公共财产x元,其中,刘某甲得赃款x元,刘某丙得赃款x元,李某得赃款x元。

另查明,2009年9月16日,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接群众举报河南北方红阳工业有限公司动保分厂其他工作人员有贪污行为,即展开侦查,在侦查中,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向检察机关供述了其伙同刘某丙、李某共同贪污x元的犯罪事实。随后,在检察机关对刘某丙、李某询问时,李某、刘某丙又先后交待了三人共同贪污的其他犯罪事实。案发后三被告人已将赃款退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共河南北方红阳工业有限公司委员会组织部、河南北方红阳工业有限公司、南阳市红阳机械有限公司的任命文件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系国有公司委派到国有参股公司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李某的供述均对上述认定事实予以认可,证人胡××的证言证明了刘某甲给其4000元让其帮忙联系业务事实,证人李××、侯××、杨×、宋××、赵×的证言及记帐凭证、单据等书证证实了三被告人贪污公款的数额。

上述证据,业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和法,足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有公司委派到国有参股公司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刘某丙、李某相互勾结,共同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刘某甲存在有部分自首情节,被告人刘某丙、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三被告人均已全部退赃。均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称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其理由与查证的事实有出入,不予采信。考虑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刘某丙、李某犯贪污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即刘某甲的缓刑考验期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刘某丙、李某的缓刑考验期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违法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晋喜盈

审判员张长群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尹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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