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孟州市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行某某,董事长。
被告孟州市康仁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行某某,董事长。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党国有,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恒山,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高某某、孟州市医药有限公司、孟州市康仁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康秀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某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将该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高某某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党国有、潘恒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2月28日9时左右,原告到孟州市X路X街十字口东南角电业大厦一楼被告的医药广场中药柜台买药,药价1.2元。在经过药店内中央西侧立柱时,由于刚上班店内刚拖过地面,立柱周围尚有积水,原告右脚被滑了一下,向前抢了一步,手按在中药柜台上才不致于跌倒。经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足第五跖骨骨折。因赔偿问题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孟州市康仁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高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元。被告孟州市医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邮寄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某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受伤一事我方不认可。按原告讲,其上午9点到药店买药受伤,下午5、6点才去找说受伤,不合常理。此事经过多次协商,本人考虑是做生意的,不想扩大事态,愿承担她的花费,但未调解成。
被告孟州市医药有限公司、康仁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口头答辨称,经向高某某和药店店长了解情况,没有发现原告在被告药店滑倒的事实。原告起诉要求的损失于法无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伤情是否与被告有关,如果有关,被告方有无过错,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被告应承担怎么样的责任。2、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焦点1,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证人耿新生到庭作证。2、2009年5月25日16时在创智步行某南口药店内谈话的影像资料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药店买药时受伤的事实及当天下午原告代理人和证人耿新生到药店找时被告高某某不在场的事实。3、2009年6月11日所拍照片三张。被告孟州市医药有限公司和孟州市康仁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电业医药超市系孟州市康仁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门店。并称被告高某某与康仁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之间系租赁关系,孟州市医药有限公司与孟州市康仁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系同一个法定代表人,股东也相同,两个公司混同。被告高某某、孟州市康仁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州市医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原告代理人系上下级关系,所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是听原告代理人讲的,所证明到中药柜台与工作人员进行某谈话内容真实性无法印证。对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对光盘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高某某在原告买药时未在场,不能证明原告滑倒的过程。医生属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郝医生讲当时有两个老太太,不能表明哪个老太太是原告。光盘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3无异议。三被告应承担怎样责任由法庭判决。
针对焦点1、被告无证据提供。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合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做如下认证:
对原告的证据1、即证人证言,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根据庭审中被告陈述的内容,结合音像资料即原告的证据2,可以认定2009年2月28日上午,原告到被告高某某经营的中药柜台购买中药时被滑致伤的事实存在。对被告就原告2所提异议,不予采信。
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焦点2、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3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花医疗费605元。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城镇居民。4、2009年12月6日,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5、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鉴定费500元。并称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05元,护理费1260元(按每天30元,计算42天),营养费420元(按每天10元,计算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按每天10元,计算42天),误工费3676.5元(按每天32.25元,计算114天),残疾赔偿金x.6元(按每年x元,计算16年的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原告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没有住院不应计算。误工费不应计算。对其他赔偿数据计算没有异议。并称早上7点半拖地,9-10点地上不可能有水。原告做为成年人到药店买药,即便药店打扫卫生地上有水被滑了一下,原告本人对其受伤的损失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只应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3000元,按10级伤残,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不应全额承担。被告无证据提供。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28日9时左右,原告到位于孟州市X路X街十字路口东南角的电业大厦一楼被告孟州市康仁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电业大厦医药广场中药柜台买药。在经过药店中央西侧立柱时,由于刚上班店内拖地,立柱周围地面尚有积水,原告右脚被滑了一下,向前抢一步,手扶在中药柜台上才不致于跌倒。当天下午,原告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石膏外固定4-6周。建议休息6个月。同年4月15日,拆除石膏。医嘱部分负重,继续功能锻炼,适当休息6周。同年6月7日,复诊时医嘱:适当休息一个月,一个月内渐完全负重。截止到2009年9月17日,被告共花医药费424元。2009年8月3日,因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6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放射费85元,支付鉴定费500元。期间原告在孟州市协和骨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95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平时在家操持家务。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元/年。孟州市康仁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在孟州市电业超市的医药广场现以搬迁到孟州市创智步行某南头。被告高某某租赁经营该医药超市中药柜台。早上医药超市的卫生由医药超市的全体员工共同打扫,且未在超市出入口处设置警示标志。
本院认为,被告孟州市康仁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医药超市系消费者的公共场所,在从事经营活动中有为消费者在合理限度内的安全提供保障义务。原告作为消费者到被告孟州市康仁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医药超市购药,由于超市地上有积水导致原告打滑致伤脚跖基底部,且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即未设置警示标牌,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30%为宜)。原告做为成年人,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应对自身损失承担主要责任(70%)。被告高某某做为被告孟州市康仁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医药超市中药柜台的实际经营人应与被告孟州市康仁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州市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州市康仁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但属两个独立的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孟州市医药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604元,营养费420元(按每天10元,计算42天),残疾赔偿金x.6元(按每年x元,计算16年的10%),合计x.6元,被告高某某与孟州市康仁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6658元。因原告构成伤残,被告高某某和孟州康仁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也未提供护理人员及其本人造成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高某某、孟州市康仁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连带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15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某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原告承担510元,被告高某某承担50元。鉴定费500元,由原告承担350元,被告高某某、孟州市康仁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同峰
审判员康秀丽
审判员张菊玲
二Ο一Ο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