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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82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乙,女,56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周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有关诉讼文书。2010年4月2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是父、女关系。我和老伴儿(已病故)一生共生育2个儿子,3个女儿。我今年82岁,干不动活,因赡养问题,去年2月份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其他4个子女每年都给我赡养费240元,半年出一次,被告不给我钱。今年其他4个子女都已把赡养费给我,被告就是不出。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我每年出赡养费240元。

被告周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老伴(已病故)共生育2个儿子,3个女儿,被告周某乙是大女儿。原告年老,需要子女赡养。2009年2月份,因赡养问题经诸葛镇人民调解委员调解,达成赡养协议,除被告外其他4个子女都同意每年给原告赡养费240元,并都签字。被告周某乙未在赡养协议上签字。2009年7月31日,原告曾来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赡养费240元,经调解,被告周某乙给付200元后,原告周某甲撤回起诉。2010年3月份,原、被告又因赡养费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来院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本院调取的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其他子女均按每年240元的标准给付赡养费,且被告周某乙在2009年诉讼中亦同意每年给原告周某甲240元赡养费,其拒不给付赡养费的行为是错误的,故对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周某甲2010年的赡养费240元,以后每年的赡养费240元于每年的1月31日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高峰

审判员:刘志宏

审判员:姬志清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任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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