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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变更公有住房承租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

被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福男,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公司职员。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任某某、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变更公有住房承租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某飞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福男、被告某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姜某伟、被告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告父亲任某某系上海市X路X弄X号503-X室房屋的承租人,其于2008年1月27日病故。被告任某某(系原告侄子)隐瞒原告户籍在系争房屋内的事实,未经原告同意,向被告某物业提出变更租赁户名申请,被告某物业根据被告任某某的申请将其变更为该房屋的承租人的行为,不符合《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规定,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物业的变更租赁户名的行为无效。

被告任某某辩称,自己的户籍于1992年3月23日迁入系争房屋,且居住至今。而原告任某某曾于1998年经其单位福利分房至上海市X路的房屋,并将户籍迁出,因此原告属于他处有房;而被告任某某在其祖父任某某死亡后,向被告某物业提出更改租赁户名的申请时,并不知道原告的户籍又迁回系争房屋内,且任某某又他处无房,故被告任某某的更改户名申请符合《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物业辩称,其接受被告任某某申请时,并不知道在系争房屋内还有第二本户口簿,现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集团公司同意被告某物业的辩称意见。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更改租赁户名申请书》(原告作为申请人);2、户口簿3套,以证明1999年6月15日原告曾将户籍从系争房屋内迁出,又于1999年11月18日迁回系争房屋,并办理了户口分户;3、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以证明原告离婚后,住房问题自行解决。

被告任某某为其抗辩提供的证据有:1、《住房调配单》,以证明原告他处有房;2、调查笔录5份,以证明原告未居住在系争房屋;3、《公房租赁凭证》;4、户籍摘抄记录。

被告某物业提供的证据有:1、任某某的申请书;2、《更改租赁户名申请书》;3、《住房调配单》,以证明原告任某某于1997年12月由上海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增配其上海市X路X弄X支弄X号X室的房屋。

被告某集团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任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提出原告是空挂户口,并未实际居住;且对单位套配给其的房屋自行作出了处理。

被告某物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提供的以其名义申请的《变更租赁户名申请书》是为解决其家庭矛盾而向原告提供的空白申请书。

被告某集团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某物业相同。

原告对被告任某某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有异议,提出证词内容不属实。

被告某物业和被告某集团公司对被告任某某提供的证据1、3、4没有异议,但提出证据2与其没有关系。

原告、被告任某某和被告某集团公司对被告某物业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系争的上海市X路X弄X号503-X室房屋系被告某集团公司的直管公房,由其委托被告某物业行使物业管理。该室房屋原租赁户名任某某,为原告之父、被告任某某之祖父;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系叔侄关系。

1992年3月23日,被告任某某的户籍从安徽省阜阳迁入系争房屋内至今。1997年12月,原告任某某所在单位以其住房特困为由增配给原告夫妇的房屋一套,位于上海市X路X弄X支弄X号X室,1998年10月,原告任某某又将该房屋置换至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1999年6月15日,原告任某某及其妻的户籍从系争房屋地址迁往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至此,系争房屋内户籍为任某某、舒某某(于2003年5月15日死亡)、任某某、任某某。1999年11月18日原告任某某夫妻又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并以其一家三口分立户口簿一本。2001年8月21日,原告任某某与妻张某某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关于住房安排的表述为“离婚后双方住房自行落实解决,一切责任某负”。2008年1月27日,任某某死亡。2008年5月6日被告任某某以系争房屋同住人的身份向被告某物业提出申请租赁户名变更为任某某,在填写的《更改租赁户名申请书》中在本处家庭人员户口情况表一栏内,填写为“户口簿壹本,编号:x”。被告某物业根据被告任某某的申请,将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变更为被告任某某。2009年12月31日原告任某某办理换发户口簿,该户口簿内只有任某某一人户籍。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承租户名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书面确定承租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由于被告任某某在向出租人申请更改租赁户名时,申报资料不实,致出租人未能询问原告意见,故出租人将系争房屋的出租户名变更为被告任某某的程序不符合条例的规定,存在瑕疵,该变更行为应予撤销;变更行为撤销后,应由出租人重新按条例规定确定承租人。原告请求确认变更行为无效的表述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将本市X路X弄X号503-X室原承租人户名任某某变更为被告任某某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飞

书记员周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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