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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诉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舒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粮农,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

被告邵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粮农,四川省江安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安县,现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

原告舒XX就与被告邵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骆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磊、黄伟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春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7年4月26日双方到本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舒X。婚初感情一般,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月被告离家外出后下落不明,至今未归,原告多方寻找未果。婚生女儿舒X一直随原告生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请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舒X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当事人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被告及小孩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

3、本县X村委会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吵闹,2011年1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寻找未果,被告自2007年4月26日至2011年1月经常生活在该村;

4、证人汤XX的当庭证言,欲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吵闹,2011年1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寻找未果,被告自2007年4月26日至2011年1月经常生活在丁家村;

5、证人汤XX的当庭证言,欲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吵闹,2011年1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寻找未果,被告自2007年4月26日至2011年1月经常生活在丁家村;

6、证人汤XX的当庭证言,欲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吵闹,2011年1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寻找未果,被告自2007年4月26日至2011年1月经常生活在丁家村。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经原告当庭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故被告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如下认证:

对于第1、X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客观的反映原、被告和小孩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故本院对第1、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于第3、4、5、X号证据,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彼此吻合,证实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3、4、5、X号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7年4月26日双方自愿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舒X。婚初期间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2011年1月原、被告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被告下落不明,以至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某、债某,原告除随身生活用品外无其他婚前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期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2011年1月原、被告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期间原、被告双方既无联系,也无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此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舒X一直随原告生活,形成了比较稳定的抚养关系,因此由原告抚养小孩更为适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的数额高于抚养费支付标准,故本院对原告高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舒XX与被告邵X离婚;

二、婚生小孩舒X由原告舒XX抚养至能独立生活,被告邵X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限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舒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骆军

人民陪审员黄磊

人民陪审员黄伟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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