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
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廖某
原告汤某与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廖某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被告廖某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诉称,原告与前夫余某于2002年7月28日协议离婚,次日起被告廖某即与余某共同生活及经商。原告离婚后一直在外租房,本人户籍仍保留在上海市X路X号X室余某住处。2009年,上海市出台针对类似原告居住情况可申请廉租房的政策,于是原告于同年8月和9月间向所在街道提出廉租房的申请,并办妥了一切表格登记,等待相关部门的审查通过。但到了2010年5月底,区X街道相关审查部门告知原告在外已有工作收入,不符合廉租房的申请规定,因此原告申请遭拒。原告得此信息大为震惊,经过原告调查发现两被告盗用了原告的身份信息并以此进行虚假税务申报,以至造成原告无法进行廉租房申报及权利的实现,被告以这种侵权的方式获得了侵权利益理应对原告作出因侵权行为而进行的赔偿,为此原告向两被告进行了交涉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但遭两被告拒绝。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一、停止侵害原告姓名权及公民享有物质帮助的权利;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同);三、赔偿原告房租损失x元(自2006年1月计算至2010年8月,按每月2800元计算);四、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户籍资料,证明其户口目前仍在上海市X路X号X室;2、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真如派出所报案的案件接报回执单,以证明原、被告曾为本案系争事实交涉,并证明原告此时才知道被告的侵权行为;3、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答复处理意见的复印件,证明原告关于廉租房的申请因姓名被冒用而导致至目前为止无法申请廉租房;4、原告劳动手册,证明原告就业情况及现状;5、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第四税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姓名被两被告冒用,被告某公司列支了原告的工资,而事实上原告并未在该公司任职;6、被告租房地居民小组长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的居住情况;7、原告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律师代理费的损失。原告另于庭审中提供证人朱庆林到庭作证,该证人陈述其系原告租借中亚公寓小区住房的房东,双方租赁关系自2006年1月至2010年8月,房屋为126平米的三室一厅住房,每月租金28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6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律师代理费过高。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持有异议,证人陈述出租房为三室一厅与原告庭审中自述所租房为一室一厅存有矛盾,且该租金与本案无关。
被告某公司、廖某共同辩称,原告与案外人余某离婚后,被告廖某与余某建立男女朋友关系,被告廖某现居住在余某住处即原告户籍所在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廖某,公司系一家在金山区的微型企业,每年销售额大约20万元左右,因公司本身未设置会计一职,故相关财务事务系委托一家会计事务所代为做账。因被告缺乏相应的法律常识,听从了会计师事务所的建议,提供了原告的姓名及身份证号,以原告的身份信息向税务部门申报职工工资,被告的本意是为了增加成本支出少缴税款,而事实上某公司系定额纳税,其实也没有必要虚假报税,故被告虽有侵权行为,但并未因侵权行为而有所获益。2010年5月开始,被告已经停止使用原告身份报税了。被告对实施的侵权行为请求原告谅解,在本案诉讼之前,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向原告赔偿1万元损失,并签订了书面协议,因被告缺乏法律常识故未保留该份协议,被告根据协议已向原告支付了其中的5000元款项,原告亦出具了收条。因被告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且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上述辩称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2007年8月至2010年5月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证明一经原告提出被告即停止侵权,至2010年5月之后被告再未使用原告身份信息;2、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第四税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相同),证明原告未在被告公司工作过,原告可以凭该情况说明向有关部门继续申请廉租房补贴;3、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第四税务所出具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税收通用缴款书,证明就被告的侵权行为已被税务部门处罚过,且处罚的内容仅仅是申报不实,而没有偷税漏税,故进一步证明被告并未从侵权行为中获益;4、2002年7月24日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的(2002)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余某离婚时获得3万元的房屋补贴费,而根据2002年的房产均价,原告当时所得3万元折价款已可拥有超过5平米的房屋,进一步证明原告本身并不符合申请廉租房的条件;5、上海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发布的上海市廉租住房扩大受益面申请须知,根据该须知规定,原告并不具备实物配租的申请条件;6、2010年6月13日由原告出具的金额为5000元的收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1万元,被告亦已按协议付款5000元,鉴于原告已向法院起诉,故被告现对余款5000元不同意支付。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于2010年5月后已停止侵权行为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明原告没有享受公司的分配收入,而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不造成侵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仅向税务部门举报被告盗用姓名而未举报被告偷税漏税的行为,且被告的侵权构成亦不一定需要获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原告获得的离婚住房折价款并不影响其廉租房的申请;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系政府制定廉租房的政策标准,根据原告的情况,其已经进行到申请廉租房流程中的最后一步了。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收条系原告出具,但该款系被告廖某赠与原告与余某的儿子相亲之费用,而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前夫余某于2002年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离婚后在外租住房屋,户籍仍在余某住处,被告廖某现系余某女友,居住于上述房屋内。被告廖某系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1月至2010年6月期间,被告廖某使用原告身份信息将原告工资列入被告某公司的税收申报内。2009年,原告向政府部门提出廉租住房申请。2010年1月15日,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向真如镇廉租办发出对原告家庭收入的初步处理意见,其中载明:“通过信息比对,发现汤某的个人收入申报数和从业人员单位证明与有关部门提供的数据有较大差异。现决定,由汤某及其单位对所填写的个人收入情况和从业人员收入证明分别进行重新确认,如发现原申报和出证信息存在填写失误,允许更改……”。经原告向税务部门举报,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第四税务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2006年1月至2010年6月为员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过程中,汤某的工资列入公司申报内,但汤某本人没有在该公司任职,也没有在公司领取工资,属申报不实”。2010年7月22日,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金山区分局就被告某公司为原告虚假申报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对该公司作出罚款500元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两被告盗用了原告的身份信息并以此进行虚假税务申报,以至造成原告无法进行廉租住房的申报及权利的实现,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另查明,2010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廖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廖某小姐.伍仟元人民币正元.2010.6.13汤某”。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案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答复处理意见的复印件、劳动手册、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第四税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提供的原告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第四税务所出具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税收通用缴款书、上海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发布的上海市廉租住房扩大受益面申请须知、原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廖某未经原告准许擅自使用原告身份信息,在被告某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税款时将原告工资列支其中,其行为不仅违反了税收法律规定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廖某擅自提供原告身份信息,被告某公司违法使用原告身份信息,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向原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两被告于庭审中对其向原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未有异议,并提供证据表明现已停止对原告侵权,原告对此亦表示认可,故原告于本案中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姓名权之主张,已无判决支持之基础。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之主张,因被告之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未至严重程度,原告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人身权益遭受被告侵害,造成经济损失的,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其并未从侵权行为中获益,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是否从侵权行为中获益并非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应按2006年1月至2010年8月间的每月租房租金计算,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因原告提出廉租住房申请的时间为2009年,被告虽早在此之前即对原告实施持续侵权行为,但此前原告并未有损失存在,且原告以其每月租房的租金作为赔偿损失的计算标准亦有不当,其租房的租金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缺乏因果关系,侵权损害赔偿应以与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实际损失为准。原告因被告侵权的行为而未取得廉租住房补贴的损失部分本院认定可作为其计算损失的依据,根据上海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发布的上海市廉租住房扩大受益面申请须知,配租方式分为一般对象与特殊对象,原告情况属于一般对象,可获得租金配租而非实物配租,而该须知同时规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为人均居住面积7平方米,中心城区每月每平方居住面积租金补偿标准为62元,即原告即使完全符合廉租住房申请资格,其可获得的租金配租标准最高亦不超过每月434元。而原告自称其提出廉租住房申请之日为2009年8、9月间,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之时仅数月之久,原告具体损失可按上述标准及时间计算。而被告于审理中称其于诉讼前曾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向原告赔偿1万元,并已履行了5000元,原告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原告出具收条的日期与双方就本案争议的时间相吻合,原告亦对其出具收条的解释不合常理,且被告辩称的和解赔偿款项已超出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于本案中对被告自认的和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被告除已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之外,尚应向原告支付赔偿余款5000元。至于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之主张,因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某人民币5000元;
二、对原告汤某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02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01元,由原告汤某负担人民币2176元,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廖某共同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晓伦
书记员张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