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蔬菜食品杂货公司。
法定代表人琚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芳,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蔬菜食品杂货公司(以下简称蔬菜食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72年到被告处工作,2010年3月经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批准原告孙某2010年2月退休,并颁发退休证。该退休证所载原告的社会保障号码为(略)。原告的身份证号码为(略)。2008年9月18日作出“关于对信访人孙某反映企业1999年升级时未对其进行调级问题的答复”认为:食杂公司的调查和意见情况属实,如信访人对食杂公司的答复意见不服,建议信访人到劳动仲裁部门进行咨询或进行民事诉讼。2010年8月5日孙某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由被申请人重新为申请人办理退休事宜将申请人退休证上错误的社会保障号码和错误的出生日期给予改正;将克扣申请人的养老金约4000元如数上交社保局,以便社保局重新核准退休工资。2、由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被克扣的工资4万元、养老金4000元、医保金和住房公积金2000元、福利待遇4000元。2010年8月13日,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孙某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安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0年1月21日本院收到孙某的民事诉状,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另查明,被告已于2010年3月7日向安阳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递交孙某社会保险个人信息变更申请表,变更事项为公民身份证号码:变更前(略)。变更后为(略)。安阳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已盖章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因1999年单位升级调级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2008年9月份原告信访时就被告知应进行仲裁或诉讼,原告于2010年8月才申请仲裁,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仲裁时效期间。原告的个人信息被告已向安阳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申请办理,其义务已完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宣判后,孙某不服上诉称,1、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上诉人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断章取义适用法律,认定上诉人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不仅属认定事实不清,而且判决与法不合。2、被上诉人并未将上诉人退休证上错误的保障号码及出生日期予以纠正。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已向安阳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申请办理,其义务已完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属判决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经济损失x元;为被上诉人补交养老保险金4000元及利息、滞纳金;将上诉人退休证上错误的保障号码及出生日期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蔬菜食品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孙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1999年上诉人孙某因单位升级调级问题与被上诉人蔬菜食品公司发生劳动争议。2008年9月份上诉人信访时就被告知应进行仲裁或诉讼,上诉人孙某于2010年8月才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上诉人孙某申请仲裁已超仲裁时效期间。关于上诉人孙某个人信息变更问题,被上诉人蔬菜食品公司已向安阳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进行了申请办理,其义务已完成。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孙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孙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能够成立,故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且被上诉人蔬菜食品公司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郭某吉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爱军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