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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程某某、孔某某小麦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连义,河南中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岐军,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程某某、孔某某小麦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连义、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岐军、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2日,我卖给二被告小麦1778公斤,每斤0.99元,总价款3520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给我的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影响。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粮食款3520元。

被告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程某某与孔某某之间也不是合伙关系,程某某与孔某某之间是买卖关系。程某某收的是孔某某的麦子,是对孔某某结算,不对农户结算。孔某某对程某某买麦种款已全部结清,且孔某某已将钱拿走。原告的小麦款应由孔某某支付。

被告孔某某辩称:程某某所述是收我的麦完全错误,让农户找我结算他应拿出证据。农户手里有条,应按条算账,他还应拿出清帐的证据。程某某是合伙人,我要求公平合理算账,如果算的是这个结果,我认可。

根据原告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与被告孔某某之间存在何种合同关系是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小麦款的责任

二、原告王某请求被告支付小麦款的数额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入库单一张。原告据此证据证明自己卖小麦1778公斤,每斤0.99元,总价款3520元,应由二被告支付小麦款的事实和理由成立。被告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王某、王某元为程某某、孔某某算账清单一张,被告程某某以此证据来主张自己已将应付麦款、手续费及未回收的小麦的补偿款(每斤0.07元)支付给了孔某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程某某、孔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表示无有异议;对被告程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王某无有异议,对被告程某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孔某某认为未经我签字不与认可,还差几万,并没有全部结清。

本院确认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程某某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种麦前被告程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经协商由程某某从外地进一批麦种,孔某某负责向农户推销,并向农户承诺该麦种所产小麦参照市场价加价10%回收。每回收1斤小麦,被告程某某支付给孔某某手续费0.01元。2009年8月12日被告孔某某通过村里的广播通知农户将小麦拉至程某某的粮库,之后再到被告孔某某家结账。农户按要求拉到程某某粮库后,由被告程某某之妻王某玲对农户小麦进行验收、过秤并为农户出具了入库单,其中原告王某的入库小麦为1778公斤,总价款3520元。后来因其它缘故被告未能按承诺加价10%回收小麦,致使应当回收的小麦未能全部回收。被告孔某某与被告程某某通过协商由被告程某某对未回收的小麦按0.07元/斤对被告孔某某予以补偿。2009年农历10月16日经中间人王某元、王某对被告程某某、孔某某之间关于小麦回收的补偿费、手续费、小麦款、种子款等进行了结算,被告孔某某尽管对该结果不与认可,但结算后被告孔某某依然从被告程某某处按王某元、王某的计算结果领走了小麦回收手续费(0.1元/斤)、未回收小麦补偿款(0.07元/斤)及小麦款。被告孔某某认为:由于被告程某某未对按承诺加价10%回收小麦,致使自己在农户面前丧失了信誉,给自己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且王某元、王某所计算的账目结果与事实不符,自己与程某某是合伙关系。被告孔某某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王某应得小麦款3520元。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程某某、孔某某已共同认可的事实,被告孔某某从被告程某某处按照王某元、王某的计算结果(虽然被告孔某某对该计算结果不予认可)领走了回收小麦手续费、未能回收小麦补偿费及小麦款,并通过广播通知农户到程某某粮库卖麦后到自己家结算,结合被告程某某与孔某某的口头协议和孔某某推广麦种时向农户的承诺,可以确认:本案中存在两个合同关系,一是被告程某某与被告孔某某之间的小麦种植回收合同关系,该合同双方当事人为程某某与孔某某;另一个是被告孔某某与原告王某之间的小麦种植回收合同关系,这一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孔某某与王某。以上两个合同的主体不同,合同当事人对处同一合同关系之中的另一方主张权利、承担义务。原告王某与被告孔某某处于同一合同关系之中,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孔某某支付小麦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孔某某辩称自己与程某某是合伙关系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王某与被告孔某某处于同一合同关系之中,如果被告孔某某认为与被告程某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使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应直接向程某某主张权利,不能将自己在另一合同中所受侵害作为自己不履行与农户合同约定义务的抗辩理由。被告孔某某要求清算他与程某某之间关于小麦回收合同的债权债务,因此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告王某要求支付的小麦款其单价及小麦款计算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小麦款352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自彬

审判员赵俊峰

审判员温义文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鲍天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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