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合英,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德隆纺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樊某甲原为化纤厂职工。2000年10月26日下午、27日上午,安阳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安阳市化纤纺织厂改制方案:“对安阳市化纤纺织厂纺织主业采用分立方式,组建新的股份制企业,…设立‘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并按等额资产承担等额债务的原则承担相同数额的债务”。化纤厂改制的同时德隆纺织公司也接收了化纤厂部分职工,被告樊某甲就是其中之一。2005年9月7日,安阳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同意安阳市X组。2006年4月8日,安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安阳市纺织总会依法收回安阳市化纤纺织厂资产的批复》[安国资(2006)X号]同意依法收回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改制时带走的安阳市化纤纺织厂资产和负债。2006年5月10日,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安法破字第2-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安阳市化纤纺织厂破产还债。2008年10月30日,被告樊某甲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被撞伤,被送安阳县直医院救治,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被告樊某甲于2008年12月1日向原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8年12月23日,原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樊某甲所受伤害为工伤。2010年1月27日,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樊某甲伤残等级为玖级,无护理依赖。2010年12月21日被告樊某甲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1月27日,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中另查明:“1、被申请人2006年、2007年欠缴工伤保险费、2008年至2010年未缴纳工伤保险费;从2004年7月开始欠缴失业保险费;从2007年2月起至2010年12月,被申请人共欠缴申请人养老保险费41个月。2、安阳市2008年、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1791元、2008元。”并裁决如下:“一、限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07年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被申请人应缴纳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数额为准;二、申请人工伤医疗费用5527.1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96.80元(8个月×1791元/月×6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8个月×2008元/月)、一交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16个月×2008元/月),以上四项合计x.95元,限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三、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裁决后,原告德隆纺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5月10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安阳市化纤纺织厂破产还债,安阳市化纤纺织厂与被告樊某甲之间的劳动关系自某解除。之后,被告在原告德隆纺织公司工作,与原告德隆纺织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尚未作出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先行垫付治疗费用。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结算;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第三十五条“(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八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十六个月,……。”的规定,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德隆纺织公司称2006年5月份化纤厂宣告破产,根据政府文件,化纤厂收回了改制时原告带走的资产和债务,原具有化纤厂职工身份的职工应由化纤厂进行破产安置,被告属于化纤厂破产安置职工范围的诉请,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樊某甲补缴2007年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原告应缴纳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数额为准;二、原告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樊某甲工伤医疗费用5527.1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96.80元(8个月×1791元/月×6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8个月×2008元/月)、一交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16个月×2008元/月),以上四项合计x.95元;三、驳回原告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德隆纺织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樊某甲原为安阳市化纤纺织厂职工。2006年5月化纤厂宣告破产,根据政府文件,化纤厂收回了改制时上诉人带走的资产和债务,原具有化纤厂职工身份的职工由化纤厂进行破产安置,被上诉人属于化纤厂破产安置职工范围。化纤厂职工正在破产安置程序中,被上诉人的各项待遇牵涉到化纤厂的破产安置程序和有关政策。原审判决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严重不公。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上诉人不应为被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费,判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x.95元。
被上诉人樊某甲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樊某甲在上诉人德隆纺织公司上班并领取工资,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樊某甲在骑车上班途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上诉人德隆纺织公司应为被上诉人樊某甲缴纳养老保险费,樊某甲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德隆纺织公司为被上诉人樊某甲补缴2007年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一次性支付樊某甲工伤医疗费用、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合计x.95元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德隆纺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能够成立,故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且被上诉人樊某甲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郭某吉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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