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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1年2月1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1年3月14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和光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阳玲、刘瑞连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辉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9月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曾某某、被告人余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甲与余某初在冷水江市丹麦童话KTV歌厅210包厢旁的过道与曾某民发生口角,后曾某民与余某初打起来。被害人罗某(冷水江市公安局飞水岩派出所民警)正好路过,便上前劝阻并在保安的协助下将双方劝开。而被告人余某甲误认为被害人罗某也参加了打斗,便打余某中(另案处理)的电话要其赶快过来帮忙。约十分钟后,余某中、被告人余某乙及另一名青年男子来到丹麦童话KTV歌厅。被告人余某甲等人便朝被害人罗某、曾某民两人冲上去,被告人余某甲与余某初追打曾某民,余某中与那名青年男子手持菜刀追砍被害人罗某,被告人余某乙也冲上去追打,当冲到被害人罗某面前时罗某已被砍伤,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等人见状便马上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罗某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曾某民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1年1月31日,冷水江市公安局冷水江派出所民警在冷水江市X村将被告人余某甲抓获。

2011年3月9日,被告人余某乙主动到冷水江市公安局冷水江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及同案人余某初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罗某、曾某民的陈某;3、证人孙X、黄某、陈X、段XX、曹XX、孙X、程XX的证言;4、辨认笔录、被告人余某甲的抓获经过、被告人余某乙的到案经过、被告人余某甲的通话详单、户籍证明等;5、法医学鉴定;6、现场监控录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甲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余某乙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余某甲不应当认定为本案的主犯;2、被告人余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应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甲应朋友曹XX请求,与余某初(另案处理)一起赶到冷水江市丹麦童话KTV歌厅搀扶醉酒的孙X(艺名唐茜)回家。当走到冷水江市丹麦童话KTV歌厅210包厢旁的过道时,遇到与孙X相识的被害人曾某民,曾某民与孙X搭讪时手机不慎被撞落在地,被告人余某甲及余某初与曾某民发生口角,后曾某民与余某初打起来。被害人罗某(冷水江市公安局飞水岩派出所民警)正好路过,见朋友曾某民与人打斗,便上前劝阻并在保安的协助下将双方劝开。而被告人余某甲误认为被害人罗某也参加了打斗,便趁余某初与曾某民打斗时来到丹麦童话KTV歌厅大厅打余某中(另案处理)的电话,称余某初在丹麦童话KTV歌厅被打,要其赶快过来帮忙。约十分钟后,余某中、被告人余某乙及另一名青年男子来到丹麦童话KTV歌厅。在联系上余某初后,被告人余某甲及被告人余某乙等人在丹麦童话KTV歌厅大厅左侧发现了被害人罗某与曾某民,被告人余某甲便对被告人余某乙等人讲:“就是他们两个”。被告人余某甲等人便朝两人冲上去,被告人余某甲与余某初追打曾某民,余某中与另一名青年男子手持菜刀追砍被害人罗某,被告人余某乙也冲上去追打,当冲到被害人罗某面前时罗某已被砍伤,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等人见状便马上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罗某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曾某民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1年1月31日,冷水江市公安局冷水江派出所民警在冷水江市X村余某甲岳父家中将被告人余某甲抓获。

2011年3月9日,被告人余某乙主动到冷水江市公安局冷水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余某乙具有自首情节。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与被害人罗某达成了刑事和解,由被告人余某甲赔偿被害人罗某经济损失x元,由被告人余某乙赔偿被害人罗某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罗某对两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的基本情况;

2、被害人罗某的陈某,证明2010年12月11日21时许,他在丹麦童话KTV歌厅一过道处看见朋友曾某民与人吵架,就和保安一起将双方劝开了,当他在丹麦童话KTV歌厅大厅继续劝阻仍在吵闹的曾某民时,被人持刀砍了十余某后被朋友送到医院救治;

3、被害人曾某民的陈某,证明2010年12月11日20时许,他在丹麦童话KTV歌厅过道碰到认识的孙X想说个事,被两名男子欲拉走,他感到生气就与这两名男子发生争吵,并朝其中一名男子打了一拳,这时,朋友罗某赶来进行劝阻将双方劝开了,后遭到一男子持刀追砍,他的手、头、背某这名男子用刀背某肿了;

4、证人孙某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1日21时许,丹麦童话KTV歌厅大堂经理程XX叫他去喊保安黄某、陈X去制止正在210包厢外的过道吵架的两名顾客,他和黄某、陈X及一名穿便衣的警察一道将两名吵架的顾客劝开了,后来,参加吵架的一方喊来三名男子持菜刀将穿便衣的警察砍伤;

5、证人黄某、陈某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1日21时许,孙X喊他们去制止正在210包厢外的过道吵架的两名顾客,他们和一名穿便衣的警察将两名吵架的顾客劝开,后来,参加吵架的一方喊来三名男子持菜刀将穿便衣的警察砍伤,被送往医院救治;

6、证人段XX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1日21时许,她在丹麦童话KTV歌厅888包厢做服务员时,看见从外面进来一名约四十岁左右的男子(曾某民)与包厢内的顾客打招呼,后来该男子出去在包厢外与别人吵架,这时,包厢内一名约三十多岁的男子(罗某)出去劝阻平息了,几分钟后,原来吵架的双方又吵起来了,那名约三十多岁的男子又出去劝,结果被对方持刀砍伤,头部、背某、面部都是血;

7、证人孙X(艺名唐茜)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1日18时许,她和“余某”(余某甲)、曹XX等人在冷水江市“天天海蟹馆”吃饭时喝酒喝醉了,她就打了“曾某”(曾某民)的电话,后来在去丹麦童话KTV歌厅卫生间途中碰到“曾某”并打了招呼,由于酒醉后面的事记忆模糊,到第二天才听说有人被砍伤了;

8、证人曹XX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1日18时许,她和“余某”(余某甲)、孙X等人在冷水江市“天天海蟹馆”吃饭时孙X喝酒喝醉了,孙X就打了“曾某”(曾某民)的电话,后来“余某”也来了,她扶着孙X在去丹麦童话KTV歌厅卫生间途中碰到“曾某”并打了招呼,“余某”要拉孙X走,“曾某”不准,为此双方吵起来了并发生了打斗,后来“余某”喊了一些人寻找“曾某”,听说砍伤了人;

9、证人程XX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1日晚上,他在丹麦童话KTV歌厅的过道看见一名叫“茜茜”(孙X)的小姐喝醉了,一名秃顶的男子(余某甲)与一名二十多岁的男子(余某初)扶着“茜茜”,另一名姓曾某顾客(曾某民)叫这两名男子松手,为此双方发生争吵,为防止事态扩大,他叫保安孙X带二个人去制止,后来在丹麦童话KTV歌厅大厅他看见一名穿皮夹克的年轻男子手持一把菜刀在跑,听说有人被砍伤了;

10、冷公法技字(2010)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罗某的伤情诊断为1、右肩胛骨开放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刀砍伤,3、左侧顶枕部皮肤软组织刀砍伤,4、左侧耳前皮肤软组织刀砍伤,5、右侧口角处皮肤软组织刀砍伤并伴口角处部分贯穿伤,6、右侧肩胛骨皮肤软组织刀砍伤,7、左肩部多处皮肤软组织刀砍伤,8、左手掌小鱼际皮肤软组织刀砍伤,9、左第2指远节尺侧部分皮肤软组织缺如,10、皮肤异物存留,11、(软)颅骨外板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

11、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1月31日,被告人余某甲在冷水江市X村其岳父家被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1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余某乙2011年3月9日,主动到冷水江市公安局冷水江派出所投案;

13、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12月13日被害人罗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与曾某民吵架后喊人来砍伤他的人(余某甲),2010年12月17日被害人曾某民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伤害罗某一案的嫌疑人(余某乙),2011年3月1日被告人余某甲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他打电话喊来在丹麦童话KTV歌厅砍伤罗某的人(余某中),2011年3月1日被告人余某甲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出现在丹麦童话KTV歌厅伤害罗某案发现场的人(余某乙);

14、现场监控录像,证明被害人罗某在丹麦童话KTV歌厅大厅被追砍的部分实况;

15、刑事和解协议、收某、从轻处理报告,证实2011年10月26日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与被害人罗某达成了刑事和解,由被告人余某甲赔偿被害人罗某经济损失x元,由被告人余某乙赔偿被害人罗某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罗某对两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理;

16、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及同案人余某初的供述和辩解,亦证明了上述事实,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甲纠集人员对他人实施伤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余某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罗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罗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甲不应当认定为本案的主犯。经查,被告人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打电话积极纠集他人实施伤害行为,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故对被告人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

二、被告人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黎和光

人民陪审员阳玲

人民陪审员刘瑞连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辉

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审判长宣布休证据和有关的依据法律认定;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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