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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某贪污、受贿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中共党员,1995年任灵宝市房产交易所所长,2006年至今任灵宝市房产管理局局长,住(略)。因涉嫌犯贪污、受贿罪于2010年7月8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7月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受贿罪,于2010年7月21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7月2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严重疾病于2010年12月2日经灵宝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1年3月15日被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6月20日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7日被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某贪污、受贿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0)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灵宝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1)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核查案件证据,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被告人景某利用担任灵宝市房产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在灵宝市越海公寓购买X楼C户单元房一套,按照与灵宝市越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老板岳某约定的房价28万元,少交购房款1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向灵宝越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补交了购房款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景某个人基本情况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灵宝市建设局文件、灵宝市人民政府文件、灵宝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证明、灵宝市纪委实施“两规”措施决定书、情况说明及罚没收据、灵宝市房管局记帐凭证及景某个人医疗费票据、房管局会议纪要、越海房地产公司证明、销售情况、明细分类账、销售账目、记帐凭证、收据七份、提取笔录、涉案房屋收款收据4份等,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到案情况、退赃情况、被告人报销医疗费情况、越海公司房屋销售情况、涉案房屋交款情况等。2、证人孙某玲、岳某、何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张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景某受贿的事实。3、被告人景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印证。原判认为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景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购房过程中,向开发商少交购房款10万元,为开发商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景某收受灵宝市越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10万元贿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景某在金源酒店长包房消费受贿犯罪,对此,仅有被告人景某的供述和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且二人关于消费时间、房价说法相互矛盾,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指控该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指控被告人景某水上乐园、凌冶大厦吃住消费受贿犯罪,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景某私人消费的具体数额,现有证据无法区分灵宝市房产管理局单位与景某个人消费数额,因此,指控该两场受贿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景某在本单位报销医疗费犯贪污罪,经查,在2008年10月单位参保以前,被告人景某及本单位职工的医疗费均在单位报销,故不宜按犯罪认定;在2008年10月单位参保以后,被告人景某明知国家有医保政策,不通过医保途径报销个人医药费,却将个人医疗费x元在本单位报销。此笔医疗费,客观的讲,一部分应当由社保局报销,一部分应当那个由被告人景某自己承担,将应属社保局报销的部分认定为贪污,明显不当。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无法认定。被告人景某辩称其报销医疗费属于违纪行为,理由不当,不予采信。被告人景某辩称其已向灵宝市越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交纳购房款10万余元,不构成受贿罪,经查,其妻当庭提供的日期为2009年5月2日的x元装修费收据与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相矛盾,二期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与证人岳某、何某某的证言能够印证,且该收据开票时间明显与实际时间不符,也与灵宝市越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账目等书证不符,案发后其妻向灵宝市越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亦补交了购房款10万元,故指控被告人景某受贿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景某的辩解不能成立。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亦理由不当,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提出的指控被告人景某其他受贿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景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上诉人景某上诉提出:1、其不存在少交房款的情形,已经实际向越海公司交付房屋装修费x元,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事实,应认定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自己不存在少交房款的情形,已经实际向越海公司交付房屋装修费x元,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事实,应认定自己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上诉理由与相关证人证言、书证材料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景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贤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刘迪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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