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9月9日经陕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9月13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1年8月1日刑满释放。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汉族,52岁。
诉讼代理人王锋义,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人民法院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3月2日、6月3日两次开庭审理,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害人李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审理,陕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0)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甲以原判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李某甲与李某乙没有发生碰撞,认定两车发生碰撞证据不足;李某乙的损害后果由于其本人没有佩戴头盔导致,不应由李某甲承担责任;李某乙以原判认定赔偿项目不全,应当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鉴某、财产损失即车辆修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计算错误,应按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计算方式不合法,李某甲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其应先按“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进行赔偿,其余部分才根据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原判量刑偏轻,请求改判被上诉人x元为由提出上诉。李某乙的代理人认为以原判对李某甲量刑较轻、遗漏三项赔偿请求、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计算错误、赔偿方式计算方法不合法、不合理、不公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核查案件证据,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遗漏部分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无法达成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
一、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10)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陕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迪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贾永立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曹华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