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县X镇。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3月17日被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经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5月24日由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南县看守所。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蒋××在南县九都砖厂办公室休息时,见办公桌放有一台诺基亚2680型号的深红色手机,趁办公室无人之际,将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为484元,销赃后得赃款100元,所得赃款均用于吸毒。
2011年1月30日,被告人蒋××窜至南县X镇X巷子附近,见孙×外套口袋的红色女式钱包露出一部分,遂上前将钱包扒窃,钱包内有人民币838元、银行卡等物,所得赃款均用于吸毒挥霍。
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蒋××在长沙市坪塘劳教所通过电话向南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蒋××已退清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南县公安局的关于被告人蒋××的到案说明;被盗失主孙×、涂××的陈述;证人刘某、刘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南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提取笔录;被告人蒋××的供述与辩解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某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冷胜奇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