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安康市X区X乡X组。
法定代理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康市X区人,农民,住(略),系原告唐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康市X区X路X号。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康市X区石梯中学某一学某,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安康市X区人,农民,住(略),系被告刘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益强,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康市X区人,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彭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康市X区人,农民,住(略),系被告彭某戊之父。
被告汉滨区X乡青套九年制学某(以下简称青套学某)。
法定代表人刘某庚,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史鹏,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勇,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刘某丙、彭某戊、汉滨区X乡青套九年制学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唐某乙、委托代理人来某某,被告刘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丁、委托代理人陈益强,被告彭某戊及其法定代理人彭某己,被告汉滨区X乡青套九年制学某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起诉称:原告原系被告汉滨区X乡青套九年制学某六年级学某,2010年5月7日放早饭学某间,原告与几个女同学某教室玩抓籽的游戏,被告刘某丙和彭某戊将篮球带进教室玩耍,把篮球打在原告头上,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先后在多家医院诊治,最终被确诊为外伤所致癫痫。目前原告已花费医疗等费用3万余元,同时落下六级伤残,现已失学某家。原告认为被告刘某丙、彭某戊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其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汉滨区X乡青套九年制学某管理不善,也应当承担责任,所以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65元。
原告唐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石梯派出所询问唐某甲的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唐某甲被被告刘某丙、彭某戊致伤的过程。
2.汉滨区X乡青套九年制学某关于唐某甲同学某外受伤治疗处理报告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唐某甲受伤的经过以及被告青套学某在事发后的处理调解经过。
3.原告唐某甲两次在安宁医院的住院病历,用于证明原告唐某甲的治疗过程。
4.北京天坛医院的门诊病历首页以及影像学某告单,用于证明原告唐某甲所患的癫痫系损伤所致。
5.清华大学某泉医院癫痫中心长程高清视频脑电图及报告单,用于证明原告唐某甲头部左侧枕存在异常脑电图。
6.清华大学某泉医院磁共振(MRI)诊断报告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唐某甲头部左顶叶、枕叶存在异常信号影。
7.西京医院神经内科门诊脑电地形图以及报告单,用于证明原告唐某甲头部左前额、额及左前颞有异常脑电地形图。
8.北京天坛医院住院证一份、清华大学某泉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唐某甲所患癫痫需住院手术治疗。
9.安康市残联博爱医院瑞文标准推理测验报告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唐某甲因为外伤性癫痫而导致中度智力低下。
10.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某定所陕安金司医(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唐某甲因为头部外伤致左顶叶软化灶形成合并外伤性癫痫,轻度智能损伤(智商为50),伤残等级属六级。
11.安康市中心医院医生王某某的当庭证言,用于证明原告唐某甲在受伤后被送到安康市中心医院急诊科诊治的经过。
12.原告唐某甲在安宁医院的住院费用票据1张,金额6763.13元;在汉滨区第一医院的门诊票据2张,金额67.6元;在安康市残联博爱医院的门诊票据1张,金额100元;在北京市天坛医院的门诊票据10张,金额8318元;北京市天坛医院特需门诊挂号票6张,金额900元;北京市天坛医院挂号预约费票据5张,金额27元,北京市玉泉医院挂号票2张,金额8元;安康市中医院门诊票据5张,金额114.8元;安康市X区兴安大药房发票1张,金额210元。用于证明原告唐某甲为治疗癫痫而产生的医疗费用。
13.安宁医院住院伙食费票据1张,金额823.4元;伤残等级鉴定费用票据1张,金额750元;在北京检查治疗期间的餐饮、住宿正式票据22张,金额1090元;非正式票据10张,金额1195.69元。用于证明原告唐某甲用于治疗病情以及鉴定的相关支出。
14.前往北京诊治的交通费用票据13张,金额2420元;唐某甲父亲因唐某甲的病情而数次往返安康与东莞之间的交通费用票据7张,金额717元;其他交通费用发票214张,金额984元。用于证明原告唐某甲为治疗而产生的交通费用,以及其父亲因此事而不得不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刘某丙答辩称:被告刘某丙不是将篮球直接打在原告唐某甲的头上,而是将篮球往墙角扔时,篮球反弹起来某在了原告的头上,并未给原告造成皮肤挫伤,更不可能造成原告外伤性癫痫。原告当时还站起来某了几句,问是谁干的,被告立即道歉说不是故意的。被告认为原告癫痫病灶的形成是其自身的原因,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对此有一定的诱发因素,所以愿意补偿原告除过继续治疗费用以外损失的10%,但原告的要求已超出了法律的规定范围,因此被告无法接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丙未就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彭某戊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同系青套学某六年级学某,2010年5月7日放早饭学某间,原告唐某甲与几个女同学某教室玩抓籽的游戏,被告做完作业后正准备出教室,看见第一被告刘某丙抱着篮球走进教室,被告向刘某丙要篮球玩,刘某丙却让被告来某。被告还没有走到刘某丙身边,刘某丙就将篮球摔在了地上,篮球反弹起来,撞在了原告唐某甲的头上。原告唐某甲当时就大喊是谁打的,知道是第一被告刘某丙后,就追到教室门口后昏倒在地上了,此后唐某甲就被送往医院抢救。由于整个事件与第二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也已经出于人道垫付了2000元,因此第二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彭某戊未就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汉滨区X乡青套九年制学某答辩称:原告唐某甲受伤的时间为2010年5月7日放早饭学某间,是原告自行滞留学某而导致的。而且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打篮球的这种常见的体育行为,从常理上讲不属于危险行为,教师未予以制止并非失职,此次事故的发生纯属意外。同时,原告起诉所依据的鉴定报告无法证明原告的癫痫病情与被篮球砸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且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被告青套学某的日常管理行为并无不当之处,同时依据《学某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青套学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汉滨区X乡青套九年制学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事情发生后被告刘某丙书写的事情经过两份;被告彭某戊书写的事情经过一份;在场学某陈定叶、刘某丙姗各自书写的事发经过各一份。用于证明2010年5月7日原告唐某甲受伤的过程。
经当庭举证质证,对于原告唐某甲出示的第1份证据,第一被告刘某丙认为除了不是直接将篮球砸到原告的头上之外,其他的内容无异议。第二被告则认为原告未如实反映事发经过。第三被告对此份证据不表示异议,但认为这份证据无法说明致伤行为与受伤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原告出示的第2和第3份证据,三被告均未表示异议。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4,第一被告对证据的内容不表示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病不是篮球造成的,而是自己昏厥倒地时造成的。第二被告则对此份证据不表示异议。第三被告对此份证据也不表示异议,但依然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致伤行为与受伤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原告出示的第5份证据,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均表示无异议,第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同上。对于原告出示的第6份证据,第一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发病与被篮球撞击头部无因果关系。第二被告对此份证据不表示异议,第三被告则仍然坚持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联性。对于原告出示的第7、第8份证据,三位被告的质证意见与对第6份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对于原告出示的第9份证据,第一被告认为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司法鉴定结论,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标准。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相同。对于原告出示的第10份证据,第一及第三被告均当庭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对于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第一被告认为证人的陈述与中心医院的病历记载一致,说明了原告本身就具有癫痫病史,因此无异议。第二被告对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亦表示无异议。第三被告认为急诊医生的陈述与病历记载相吻合,因此对证人证言不表示异议。对于原告出示的第12份证据,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均对医疗费用票据表示无异议,第三被告仅对2011年1月10日的两张天坛医院的挂号票提出质疑,认为没有加盖医院的挂号收费章,不能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出示的第13份及第14份证据,第一被告认为安宁医院出具的伙食费收据是无效的,不能采纳。同时鉴定费用票据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原告前往北京诊治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伙食费,第一被告没有异议,但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可。但对于原告父亲往返安康与东莞之间的车费,第一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采纳。第二被告对这一组证据表示无异议,但应根据实际情况核实具体费用。第三被告则对在北京花费而产生的正式票据无异议,对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对第一次鉴定的费用票据以及原告父亲往返安康与东莞之间的交通费用无异议,但对于原告在安康产生的交通费用,第三被告认为过高,应该结合实际适当认可。
对于第三被告青套学某当庭出示的证据,原告唐某甲及另外两名被告均未表示异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向本院出示的第1份证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某于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且与原件核对无异,其内容也与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符合,因此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出示的第2和第3份证据,因为三被告均不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示的第4至第8份证据,因为三位被告均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无异议,并且这几份证据来某于相关医疗部门的诊断,如实的反映了原告病情的诊断情况,因此对这几份证据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示的第9份证据,本院认为该份报告单只是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对其认知能力的一个初步测定,并非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因此,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正确,所以对于该份证据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出示的第10份证据,因为已被新的鉴定结论所否定,所以对于该份鉴定报告的内容本院亦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证人的当庭证言如实的反映了原告唐某甲在入院后的急诊经过,并且与病案的记载相吻合,因此对于证人的当庭证言,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向本院出示的第12份证据,本院认为所有的医疗费用票据,均来某于原告就诊的医疗部门,虽然有两张挂号票没有加盖医疗部门的印章,但却与原告诊疗的次数相吻合,因此对于这一组医疗费用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原告在安宁医院的伙食收款收据,虽然不是正式发票,但在该票据上加盖了安宁医院的财务专用章,并且与原告在安宁医院治疗过程相符合,因此对于该笔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一次的鉴定费用,因为原告被篮球撞击头部后出现了癫痫大发作的症状,原告在此情况下所做的司法鉴定是诉讼所必需的,其结果又是具有专业资质部门做出的,因此,虽然这一鉴定结论已被后来某鉴定所推翻,但该次鉴定的行为和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在北京诊疗过程中未加盖印章的食宿费用收据,以及购物清单,合计1045.69元,因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此对于这些食宿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他的食宿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在原告向本院出示的第14份证据中:对于原告在父母的陪同下往返北京诊疗的交通费用,因确系原告为治疗疾病的必需支出,且与其诊疗病历相对应,因此对于这部分交通费用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而原告父亲因为原告受伤后因病情的变化而往来某打工地和住所地的交通费用票据,本院认为,该部分交通费用因为原告受伤而产生,而原告当时的病情也确实需要其父亲回家进行料理,所以对于该部分交通费用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在安康产生的交通费用票据,鉴于被告受伤后一直住院治疗,因此本院同意第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于该部分交通费用票据将结合原告的诊疗次数酌情予以认定。对于第三被告青套学某向本院出示的证据,因原告唐某甲及另外两名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所以对于第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这一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同时,在庭审中本院向当事人出示了以下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相关证据:
1.西安交通大学某医学某法鉴定中心编号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查明原告唐某甲的病因原理以及伤残等级。
2.原告唐某甲在事发当天与安康市中心医院急诊科的急诊病历一份,以查明唐某甲在事发当天的治疗经过。
3.本院调查原告唐某甲以前的班主任杨永宏、刘某丙红,以及唐某甲住所地的防疫员唐某甲本的笔录各一份,用以查明原告唐某甲在事发前是否具有癫痫病状。
4.二次鉴定花费票据一组X张,金额合计3081元。
对于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出示的第1份证据,原告及三位被告均表示认可该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2份证据,原告对病历中记载其既往有癫痫病史提出质疑,而三位被告均表示无反对意见。对于本院的三份调查笔录,原告表示无意见。第一被告认为三份笔录只能说明唐某甲在校时没有发生癫痫病的症状,并不能说明原告没有癫痫病。第二被告则表示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无意见。第三被告认为三份调查笔录只能说明原告在某一个时间段没有癫痫病症状,无法说明原告没有癫痫病。对于第二次鉴定的费用票据,原告及三位被告均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刘某丙、彭某戊原均系被告汉滨区X乡青套九年制学某六年级学某,三人所居住的地方均距离学某较远,加之中午放学某间较短,因此三人一般在中午放学某都不回家,而是呆在学某里直到下午上学。2010年5月7日放早饭学某间,当原告唐某甲与其他几位女同学某在教室地上玩抓籽的游戏时,被告刘某丙在篮球场打完篮球后将篮球带入教室,在教室里拍着玩,被告彭某戊看见后,向被告刘某丙要篮球玩,被告刘某丙随口说了句你来某后就将篮球抛向教室的地板,篮球落地后反弹起来,撞到了原告唐某甲的头部。原告唐某甲立即站起来某问是谁干的,并以为是被告彭某戊干的,于是还踢了被告彭某戊一脚,之后就出现了癫痫症状,昏倒在地上。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在班的班主任立即赶到现场,并及时通知了原告的家长,立即将原告送医院治疗。原告当天即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急诊科留观治疗三天。在急诊科门诊病例的记载中表明原告既往有癫痫病史,初步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中心医院治疗后,因病情不见好转,原告唐某甲又于2010年6月5日前往安宁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癫痫。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青套学某于2010年6月13日组织原告唐某甲的家长以及被告刘某丙、彭某戊的家长进行协调。在被告青套学某协调下,由被告刘某丙的家长给付了3000元、被告彭某戊的家长给付了2000元,共计5000元暂且作为原告唐某甲的医疗费用。2010年7月3日,经被告青套学某再次协调,被告刘某丙的家长又支付了5000元,这样两次合计x元,结清了之前的医疗费用7824.43元,剩余2175.57元。此后被告青套学某则向原告唐某甲支付了6000元。但是原告唐某甲在出院一个月后,再次因为病情住进安宁医院接受治疗,第二次又住院80天,诊断为癫痫(大发作)。在病情得到暂时控制后,原告在家长的陪同下,先后前往西京医院、北京天坛医院以及清华大学某泉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这期间总共花用了医疗费用x.53元、第二次住院伙食费823.4元、在北京的食宿费用1240元、往返北京和在北京的交通费用的交通费用2420元、以及原告唐某甲的父亲因原告病情变化而不得不从打工地往返安康的交通费用717元。2010年11月24日,原告唐某甲在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某定所对其发病原理和伤残等级做了司法鉴定,该所出具的陕安金司医(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唐某甲头部外伤致左顶叶软造化形成合并外伤性癫痫,轻度智能损伤(智商为50),伤残等级属六级。此次鉴定花费750元。据此原告唐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某丙、彭某戊、青套学某共同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住宿费、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5元。
庭审中,因被告刘某丙和被告青套学某对原告唐某甲的司法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某医学某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唐某甲癫痫病情的发病原理以及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出具的字号为西交法医学某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1.唐某甲的伤残等级不足十级。2.唐某甲2010年5月7日所受外伤可是其癫痫症状出现或症状加重的诱因。同时在庭审中,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但由于双方意见分歧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唐某甲虽然本身具有既往癫痫病史,但已多年没有出现相关症状。被告刘某丙作为一名具有正常判断能力的初中学某,理应清楚教室并非进行篮球运动的运动场所,反而在教室拍击篮球,致使原告头部受到篮球的撞击,导致原告出现癫痫症状,被告刘某丙应该就其行为给原告唐某甲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由于原告癫痫症状的出现,虽然与头部受到篮球的撞击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其自身的既往癫痫病史也是造成病症发作的因素之一,因此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刘某丙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刘某丙在事发时是未成年人,无任何经济来某,因此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该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而被告彭某戊在此事件过程中,行为并无过错,所以对于原告唐某甲向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学某调解过程中,被告彭某戊的家长予以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不违法法律规定,且系被告彭某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真实意愿,并且在诉讼中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未提出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因此本院视为自愿给付。
对于原告唐某甲起诉要求被告汉滨区X乡青套九年制学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套学某在答辩中依据《学某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及第十三条之规定,认为其行为并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此次伤害事故的发生虽然是在放早饭学某间,因为学某自行滞留学某而造成的,但是,由于被告汉滨区X乡青套九年制学某的部分学某(包括原告与两位被告)的家庭住址距离学某比较远,加之中午放学某间较短,因此他们不得已滞留学某。而学某对于这部分学某中午在学某滞留的行为是已知的,但却未明令禁止,亦未采取相应的辅导措施指导这些未成年人如何安全度过早休空余时间,学某在相应的管理措施上具有疏漏之处,所以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唐某甲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x元的诉讼请求,因为这一部分费用并未实际发生,而且原告也没有任何有关证据来某持其主张,所以对于这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原告在北京诊疗期间的食宿费用,本院仅对有正式票据的部分予以支持,其它的非正式票据因为无法核实票据的真实性,因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诊疗而往返北京的交通费用,以及原告父亲因为原告病情的变化而往返打工地与住所地之间的交通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部分请求是合理详实的,均与原告病历记载的时间相对应,所以对于这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安康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984元,因原告当时均是住院治疗,而原告又无法说明这部分交通费用确系必需的开支,因此本院将结合原告的治疗、鉴定次数酌情予以认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病情特殊,在病情反复发作期间,确需较长时间的护理,因此对于原告自事发之日起到第二次出院时止的护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余的护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住院确实会产生这部分支出,因此本院将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以及票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提出此项诉请时的依据已被新的鉴定结论所否定,原告现在的伤情程度不构成十级伤残,所以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具有既往癫痫病史,但已长时间未表现出症状,处于稳定期,可是由于被告刘某丙的行为致使原告癫痫大发作,使原告的精神、学某、生活受到了严重的影响,因此可酌情给予原告适当的精神抚慰,所以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刘某丙和彭某戊结清原告唐某甲第一次在安宁医院出院之前的所有医疗费用,因是在被告青套学某调解之下,二被告自愿给付的,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视为二被告的行为为自愿给付的行为,对于剩余的款项被告刘某丙可以折抵原告以后的医疗费用。对于在第二次重新鉴定中的费用支出,本院认为第二次鉴定是被告刘某丙和青套学某为了反驳原告起诉所依据的鉴定结论,同时也为了查明被告刘某丙的行为究竟与原告的病症有多大的牵连关系,是其举证必需的支出,因此对于该部分费用,由被告刘某丙和被告青套学某共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丙的法定监护人刘某丁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甲医疗费x.53元、护理费9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3.4元、鉴定费750元、在北京的食宿费用1240元、往返北京和在北京的交通费用的交通费用2420元、以及原告唐某甲的父亲因原告病情变化而从打工地往返安康的交通费用717元,在安康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用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93元的40%,即x.57元,扣除已支付的2175.53元,实际应赔偿x.04元;由被告汉滨区X乡青套九年制学某赔偿原告唐某甲上述损失的30%,即x.68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实际应赔偿5468.68元。
二、第二次鉴定费用支出3081元,由被告刘某丙与被告汉滨区X乡青套九年制学某共同负担。
三、驳回原告唐某甲对被告彭某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唐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唐某甲及被告汉滨区X乡青套九年制学某各自负担390元,由被告刘某丙负担5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军
助理审判员徐莉莉
人民陪审员邹武丽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丙
赔偿清单:
1.医疗费:安宁医院的住院费用票据1张,金额6763.13元;在汉滨区第一医院的门诊票据2张,金额67.6元;在安康市残联博爱医院的门诊票据1张,金额100元;在北京市天坛医院的门诊票据10张,金额8318元;北京市天坛医院特需门诊挂号票6张,金额900元;北京市天坛医院挂号预约费票据5张,金额27元,北京市玉泉医院挂号票2张,金额8元;安康市中医院门诊票据5张,金额114.8元;安康市X区兴安大药房发票1张,金额210元,合计x.53元。
2.护理费:2010年5月7日起至2010年10月17日止,共计164天×60元/天=984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一次安宁医院住院21天×30元/天=630元,加上二次住院伙食票据金额823.4元,合计1453.4元。
4.鉴定费:750元。
5.在北京的食宿费用1240元、往返北京和在北京的交通费用的交通费用2420元、以及原告唐某甲的父亲因原告病情变化而从打工地往返安康的交通费用717元,在安康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用300元,合计4677元。
6.精神抚慰金5000元。
合计x.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