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港市X村东坡屯。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谭XX在贵港市X村“婆头山”的乡X路边,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谢XX毒品海洛因3粒,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从吸毒人员谢XX身上缴获刚购买的毒品海洛因3粒,净重0.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谭XX的供述、证人谢XX的证言、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笔录、称量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户籍信息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XX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XX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XX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XX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
二、收缴被告人谭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XX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