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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西丽派出所干警抓获,于2011年7月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0日执行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方某,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至5月,被告人李某伙同李xx、王xx(二某均已判刑)预谋后,采取由李xx提供的“滑石粉”、“苛化泥”等冒充真碱调换司机及押运员运输安棚碱矿纯碱的手段窃取真碱,李xx再高价出售,从中获利,其中,被告人李某伙同李xx、王xx串通驾驶车号为豫x的运碱货车,将从安棚碱矿运输的纯碱在途中以每吨300元的价格由李xx卸下24.2吨,价值x元,李某从中非法获利3000余元。

审理中,被告人李某已缴纳罚金3000元,退出违法所得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李xx、王xx的供述,证人杜某、李xx等人证言、桐柏县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及被盗单位出具的被盗纯碱数量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同案被告人的刑事判决书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过预谋后,采取秘密调换安棚碱矿运往货站纯碱的手段窃取纯碱,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审理中退出退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七条第一、二某、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3000元),未缴纳的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3000元予以追缴(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段奇

审判员何纯刚

审判员张伟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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