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组,农民。身份证号:(略)XXXX
被告万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忠县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XXXX
原告薛某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在广东打工期间认识,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发现二人在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被告经常无故外出,很少顾家,孩子及家庭的日常琐事全部由我照料。我希望孩子出生后双方的感情能进一步缓和,被告的态度能有所改变,但结果事与愿违。更为甚者,2010年阴历正月初六,被告借外出游玩携带行李离家出走,之后我多方打听被告下落均无结果,杳无音信。现双方感情基础已经破裂和好无望,我为从这名存实亡的不幸婚姻中解脱出来,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两个孩子。
被告万某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
2:户口本一份,证明被告万某身份信息及子女情况。
3:乾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万某于2010年2月份离家外出至今未归。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与被告万某系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12月3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依法登记结婚。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薛某婷;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薛某聪,现均在校上学、随原告生活。2010年2月份,被告万某离家外出,且未告知原告其具体去向,虽经原告多方联系至今杳无音信,致使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曾发出公告并与被告重庆忠县娘家人联系,均未见被告来法庭应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不顾及家庭及双方的夫妻感情,外出长达一年半之久,且未告知原告其在外的具体地址及相关情况,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对原告要求两个孩子随其生活,抚养费由其自理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薛某与被告万某离婚。
二、孩子薛某婷、薛某聪随原告薛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薛某自理。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晨光
助理审判员巨征兵
助理审判员石小胜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利军
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