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宋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高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
法定代表人石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顾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
负责人陆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宋某、高某、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晓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顾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09年8月11日,原告乘坐被告宋某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高某驾驶的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宋某与被告高某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宋某、高某赔偿其医疗费2,992.8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误工费9,420元、护理费3,84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99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1,443.80元;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高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方已经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在另一案件中已使用一部分,故原告只能享有剩余部分的交强险限额。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16时40分,宋某骑电动自行车(载乘客张某)沿本市松江区X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山东路X路东侧约300米处向左转弯横过中山东路过程中,适逢高某驾驶沪x轿车沿中山东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在人行横道线上发生碰撞后,高某驾驶的轿车驶入对面车道又与由东向西沿中山东路行驶的张海明驾驶的沪x小型汽车相撞,致车辆物损,人员受伤。
2009年8月28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沪公(松)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宋某骑驶制动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在人行横道下车推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高某驾驶机动车未及时发现宋某的动态和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张海明和张某无违法行为。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海明及张某无责任。
2009年12月9日,经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经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后,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50%)。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4.9.9.i)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取内固定术)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
另查明,事发前原告在本市X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
再查明,沪x轿车的车主系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高某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0日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6,535元。
庭审中,双方对原告的部分损失确认一致:误工费6,750元、护理费3,840元(960元/月×4月)、营养费2,700元(900元/月×3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交通费199元、鉴定费1,4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居住证、居住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宋某与被告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高某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宋某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双方互负连带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双方在庭审中已确认一致,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住院费中的伙食费265元,属重复计算,应当予以扣除。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9,262.80元(2,992.80元+26,535元-265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在本市X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故可以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受伤后构成九级伤残。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
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三、关于交强险的计算问题
本案发生于X年X月X日以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和宋某两人受伤,原告可享有的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50元。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1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23,352元,其中55,000元由第三人予以赔偿,其余68,352元由被告宋某赔偿40%,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60%。原告的医疗费29,262.80元,其中5,000元由第三人予以赔偿,其余24,262.80元由被告宋某赔偿40%,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60%。至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本案中不涉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60,000元;
二、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24,262.80元、残疾赔偿金68,352元、误工费6,750元、护理费3,84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99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08,043.80元的40%,计43,217.52元;
三、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24,262.80元、残疾赔偿金68,352元、误工费6,750元、护理费3,84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99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08,043.80元的60%,计64,826.28元,扣除已付的26,535元,余款38,291.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四、被告宋某与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9元,减半收取1,6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合计诉讼费2,28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69元(已付),被告宋某负担1,1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8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晓莉
书记员谢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