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州刑执字第X号
罪犯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沅陵县人,汉族,小学文某,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
沅陵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3日作出(2005)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05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08年8月11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2年7月8日止)。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1年6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张某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某、技术学习。截止2011年3月累计获奖120.1分。2010年度改造质量评估达到B等。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张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减去截至二O一二年七月八日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田军
审判员龙利平
审判员张某椎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何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