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某乙市X区X路新乐小区X号楼X号,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某乙市X区新乐小区X号楼二单元X室,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小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其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08年4月间,被告承包移动公司的甘州区龙渠木笼坝至甘浚祁连的光缆安装工程,在施工期间,被告购买原告水泥井圈井盖31套,并出具欠条两张,价值5890元,答应一月以后付清全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5890元。
被告张某乙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08年5月,我与湖南省邮电建设工程局六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我承担张某乙移动光缆线路施工任某。与此同时,原告宋某和湖南省邮电建设工程局六公司也签订了井圈井盖的供给合同。在这项工程中,我负责铺设光缆,原告负责供材料。对原告宋某给工程上供给的井圈井盖,我只负责签收,故出具的是收条,货款应当由湖南省邮电建设工程局六公司支付。原告起诉要求我偿付货款于法无据,主体也不合法,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张某乙与湖南省邮电建设工程局六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被告张某乙承担张某乙移动光缆线路施工任某,负责施工路段井盖井圈的安装。2008年10月,应被告张某乙的要求,原告宋某将30套井盖井圈送往被告张某乙的施工地点,由被告手下施工员签收。后原告认为不妥,于2008年12月10日找到被告要求更换条据,被告张某乙即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注明收到原告井圈井盖共30套,每套价格190元。
另查明:2009年5月5日,车文荣到原告处佘取井盖井圈一套,在原告提供的收条上署名,未约定货物价格。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的当庭陈述;
原告提交被告于2008年12月10日出具的收条一张;
原告提交车文荣于2009年5月5日署名的收条一张;
被告提交被告与湖南省邮电建设工程局六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
被告提交湖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第6工程公司出具的《关于宋某井盖款的结算处理意见》一份;
本院对原告宋某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宋某向被告张某乙主张某乙款的主要事实依据是,被告于2008年12月10日给原告出具的收到原告提供货物的收条一张。该条据虽为收条,但明确记载货物的名称、数量并约定了货物价格,被告张某乙也认可收到该货物并已使用,且未支付货款。该条据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某乙实际接收货物后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原告宋某与湖南省邮电建设工程局六公司有供给井盖井圈的合同,自己仅负责签收货物和安装,货款应当由湖南省邮电建设工程局六公司支付。但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原告与湖南省邮电建设工程局六公司之间的供货合同,无法证明被告的陈述。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其与湖南省邮电建设工程局六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协议仅证明被告张某乙与湖南省邮电建设工程局六公司之间有合作关系,且该协议没有对砖砌手井的内容进行约定,也未涉及到由原告宋某供给井盖井圈的内容,既不能证明原告与湖南省邮电建设工程局六公司有供货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收到的井圈井盖就是用于该项工程。对于被告提交的湖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第6工程公司出具的《关于宋某井盖款的结算处理意见》,被告认为该处理意见中已写明“2008年我公司在张某乙市跟宋某签订了光缆工程井盖等材料的供应合同”,但仅凭一份单方处理意见中的陈述无法证实原告和湖南省邮电建设工程局六公司之间有供货合同关系。且该处理意见的出具单位是湖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第6工程公司,与湖南省邮电建设工程局六公司是否系同一公司,被告再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再者,如果被告是替湖南省邮电建设工程局六公司收取货物,在出具条据的时候应当以实际收货人的名义进行,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给他人出具条据。被告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证实,应当向原告支付5700元的货款。若被告有证据能够证实该货款确应当由他人支付,则待被告偿付货款后也可另性主张。
此外,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由车文荣署名的收到井盖井圈一套的收条一张,认为车文荣系被告施工队的施工员,是受被告委托到原告处佘取货物,该货款应由被告支付。对该条据,被告张某乙明确表示车文荣与其没有任某关系,对该货款不承担清偿责任。因车文荣不是本案的被告,且被告张某乙否认该张某乙据与自己有关联性,故原告的此项诉请主体不当,对该笔货款,原告可另案主张某乙利。
综上,被告张某乙接收原告价值5700元货物,已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偿付货款。为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偿付原告宋某井盖井圈款5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某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葛小芳
二0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徐毅【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