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现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被告马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原告顾XX与被告马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诉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通过王XX相识。2005年年底,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两个月及借款利息。后被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后,不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2006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确认借款事实并约定等房屋拆迁后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
被告马XX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年底,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向其催讨。2006年12月7日,被告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顾XX人民币叁万元整,等房屋拆迁归还。前面借条作废,收条作废”。后被告未还款,致诉讼。
审理中,本院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均被退回,未送达原因为动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条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为房屋拆迁,该约定不明,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主张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拒绝还款,显属无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X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顾XX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元,由被告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毅
审判员徐晔斐
代理审判员吴妮娜
书记员张倩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