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XX,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2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2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秦XX伙同张XX、关XX(均已判刑)及关XX(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到原河南省郾城县吴XX家,盗走黄某牌三轮摩托车及富士达100型摩托车各1辆,经评估共价值人民币3132元。销赃后分肥。
2、2001年9月23日晚,被告人秦XX伙同关XX、关XX预谋盗窃后,到原河南省郾城县X镇XX中学,盗走赵XX等人的钱江QJ-125型、莱宝驰125-AX型、大阳90A型、天津-八达90型摩托车各一辆,经评估共价值人民币6826元。销后分肥。
被告人秦XX于2010年3月25日到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吴XX、赵XX、闫XX、娄XX、陈XX陈述;证人张XX、关XX证言;鉴定结论:价格评估结论书;书证: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秦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2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秦XX伙同张XX、关XX(均已判刑)及关XX(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到原河南省郾城县吴XX家,盗走黄某牌三轮摩托车及富士达100型摩托车各1辆,经评估共价值人民币3132元。销赃后分肥。
2、2001年9月23日晚,被告人秦XX伙同关XX、关XX预谋盗窃后,到原河南省郾城县X镇XX中学,盗走赵XX等人的钱江QJ-125型、莱宝驰125-AX型、大阳90A型、天津-八达90型摩托车各一辆,经评估共价值人民币6826元。销后分肥。
被告人秦XX于2010年3月25日到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秦XX供述:2001年秋后还没种麦时的一天夜里,我、关XX、关XX俺三个去新店一中,偷了四辆摩托车。
2002年春天油菜花开的时候一天夜里,我、关XX、张XX、关XX俺四个去到新店一个村,这个村在沙河堤北边,紧邻河堤一家,俺四个先跳过去两人,弄开小门,把大门的门鼻钳断,弄出一辆两轮、一辆三轮摩托车。
2、被害人吴XX陈述其被盗物品的时间、地点与被告人秦XX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3、被害人赵XX、闫XX、娄XX、陈XX陈述其各自的摩托车于2010年9月23日晚被盗了。与被告人秦XX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4、证人张XX证言所证盗窃经过与被告人秦XX的供述、被害人吴XX的陈述、证人关X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5、证人关XX证言所证盗窃经过与被告人秦XX的供述、被害人吴XX的陈述、被害人赵XX、闫XX、娄XX、陈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6、原郾城县价格评估鉴定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该案被盗物品共价值9958元。
7、(2003)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XX、关XX被判刑的情况均证明了秦XX参与了盗窃。
8、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2010年3月25日上午10时许,秦XX在殷XX的陪同下到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侦二中队投案自首。
9、2010年3月25日,被告人秦XX的投案笔录证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10、证人殷XX证言证实陪同秦XX投案的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XX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9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秦XX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又有投案自首情节,具有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君红
审判员刘国安
人民陪审员王春雨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臧冬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