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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汉族,19XX年8月10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四川省岳池县X乡。现居住地址:重庆市X区X街道。

委托代理人:程XX,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况XX,男,汉族,19XX年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X区XX路XX号。

被告:黄XX,男,汉族,19XX年10月10日出生,原住重庆市X乡,现居住地址:重庆市X村XX社。

原告李XX与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迪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8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XX、况XX、被告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资金利息承担资金损失至付清时止。具体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9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x.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XX辩称,借款属实。但已将借款归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XX于2009年10月18日在原告李XX处借款人民币x.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XX现金x.00元整”。被告黄XX借款后,经原告李XX多次催收,被告黄XX均未归还。被告黄XX称在原告李XX处的借款已归还,但未向法庭提供能足以证明已将借款归还的相关证据。现原告李XX要求被告黄XX立即归还借款x.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1年6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利息损失至付清借款时止。审理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原告李XX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2009年10月1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主要证明被告黄XX借款的事实。

被告黄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开庭审理中,在法庭主持下,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质证后,认可该证据的事实。

法庭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确认其证据的效力。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庭审笔录为佐证,结合本案具体事实,本院认为:

被告黄XX于2009年10月18日出具给原告李XX的借条所在内容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黄XX借款后,经原告李XX多次催收,被告黄XX均未归还,实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李XX要求被告黄XX立即归还借款x.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1年6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利息损失至付清借款时止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主张;对被告黄XX提出的抗辩理由,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将借款归还的事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欠原告李XX借款借款x.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黄XX从2011年6月28日起以x.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利息损失给原告李XX至付清借款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应收150.00元,由被告黄XX承担(此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付款时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陈迪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杨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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