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11月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安塞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许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1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酒后驾驶陕x号比亚迪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安塞县X巷口时,由于某速行驶,连续撞倒六位行人,后又与公路东侧停放的陕x车相撞,最后撞在公路西侧的砖墙上。致使发生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五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许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家属分别与六名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许某向死者康楠家属赔偿373000元,向伤者谭盼赔偿20150元,向伤者樊某赔偿70000元,向伤者刘晴钰赔偿65000元,向伤者赵某赔偿170000元,共计698150元。陕x号车车主马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人赔偿其车损,五名伤者及家属自愿放弃伤情鉴定,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超速行驶,致使发生一人死亡、五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某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六名被害人及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
被告人许某上诉提出,事故发生是因为刹车失灵,当时虽然自己喝酒了,但意识非常清楚,事故的发生属于某外。事故发生后他及时报警,抢救受伤者,主动配合调查,如实交代案发经过属于某首,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改判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依法构成自首,全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应免予刑事处罚。检察员认为,被告人事发后虽离开现场,但联系亲属抢救受伤者,后来其亲属将其交给公安人员,如实供述犯罪经过,可以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许某供述,其是陕x号车车主。2010年11月7日下午14时许,其在妹妹武某家暖窑,喝了三杯多青岛干啤,16时左右离开。17时许,其驾驶陕x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安塞县X街X巷口路段时,因当时公路上有很多学生,其踩了一下刹车,车没有停住,撞了一个孩子,其又把方向往下路畔打,其车与公路X路畔头北尾南停放的一辆桑塔纳轿车尾部相撞,车停不住又与公路下后畔的五个行人相撞。当时其是四档行驶,车速50-60码左右。后其害怕被伤者家属打,就往武某家走,并给武某说其开车把人碰了,叫武某打电话报警、抢救人。之后其一直在武某家里待着。
2、证人武某证明,2010年11月7日其家暖窑,许某也在其家喝酒了。下午16时许,其接到许某的电话后就打122报案,然后跑到医院抢救伤者,在医院见到了交警队干警白玉炅,其将情况告诉了白玉炅,后在街道办大门口把许某交给了白玉炅。
3、被害人赵某陈述,2010年11月7日下午,她和同学康楠一起在安塞县X街走着,她在靠人行道一边,康楠在其左侧。快到武某部巷时,一辆车把她和康楠碰倒,她被拖在车下,当她清醒时知道有人正在抬车,她在车下面。
4、证人马某某证明,2010年11月7日下午,他看见一道街X巷口有许某人,他的车陕x在路边停着,让车碰了,路边翻了一辆小轿车。
5、证人王某证明,2010年11月7日下午,她和同学张睿、刘晴钰在安塞县X街由南向北行走,她走在最外面,张睿在中间,刘晴钰在里边。三人听见后面有车的声音,张睿转头看了一下,她们赶紧向公路下畔跑,那辆车将张睿的右腿挂了一下,将刘晴钰撞倒,后与公路边停的一辆黑色轿车尾部相撞,又猛的向公路下畔驶去,把一个由北向南行走的女孩撞倒,然后直接撞到公路下畔的砖墙上,那个女孩在车底下压着。
6、证人任某某、胡某、庞某某证明,2010年11月7日下午,看见一辆银灰色比亚迪轿车的行驶速度特别快,将公路上畔(东侧)的两个女孩撞倒在地,一个躺在公路上畔车的右侧,另外一个躺在车头前方,后车继续向前行驶,又将公路上畔的一个妇女撞倒,与公路边停的一辆黑色轿车相撞后,车猛的向公路下畔驶去,与公路下畔的砖墙相撞,车停下后还没有熄火。最后把肇事车抬起时,从车底下又抬出来一个女孩。
7、证人吴某某、武某、谷某某陈述笔录均证明,2010年11月7日吴某某和武某在家暖窑,许某也来了,给他倒了一杯啤酒,喝没喝不清楚,什么时候走的也不清楚。
8、延安市瑞康医院酒精检测报告、采血记录证明,被告人许某的酒精检测结果为50mg/100ml,系酒后驾驶。
9、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陕x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许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007年12月18日取得驾驶资格,是陕x号比亚迪牌小轿车所有人。
10、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案发现场的情况。
1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康楠的死亡原因为闭合性颅脑损伤。
12、陕延全机司鉴所(2010)安鉴字第X号物证司法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陕x车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发生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68.48km/h。
13、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康楠、赵某、张睿、刘晴钰、潭盼、樊某无责任。
1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五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五份证明,由被告人许某向死者康楠家属赔偿373000元,向伤者谭盼赔偿20150元,向伤者樊某赔偿70000元,向伤者刘晴钰赔偿65000元,向伤者赵某赔偿170000元。
15、声明四份、证明二份证明,陕x号车车主马占军不要求被告人赔偿其车损。死者康楠之父母康月光、白小红,伤者谭盼、樊某、刘晴钰、赵某及家属放弃追究被告人许某的刑事责任,并请求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16、师胜蓉证明,被害人张睿是她女儿,事后到医院检查医生说没有什么事就回家了,民事部分已经处理好,不申请伤情鉴定。
17、抓捕经过证明,2010年11月7日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民警白玉炅、刘小明到医院了解被害人情况,武某称肇事者是她哥许某,现在她家里,随后武某将民警带至安塞县街道办门口,许某与民警一同坐警车去了县交警大队。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五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肇事后,遂让其亲属积极施救被害人,其亲属并将其交给警方,归案后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并请求对上诉人许某免于某事处罚,故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塞县人民法院(2011)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安民
审判员许某
审判员黄延峰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