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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略)-X-X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犯罪,于2005年3月3日被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9月8日被告人赵某乙到蒙城县X镇派出所投案,当日由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并被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9日0时30分,被告人赵某乙驾驶皖x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洛界公路郏县X村路段时,将同向骑自行车的孙某某、郭某某分别撞伤后弃车逃逸。孙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郏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系较大力量钝性物体外力作用头部致颅骨骨折,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乙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应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孙某某、郭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乙于2011年9月8日到(略)公安局板桥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关于民事赔偿问题,已经本院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刘某、王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方某丙、方某丁、葛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事故现场照片,“郏公法(2003)尸检字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书、赔偿凭证以及调解记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及调解协议,收到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某死亡,郭某某受伤,后弃车逃逸。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赵某乙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另外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娜

审判员张存正

代理审判员李培森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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