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大余县南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男,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
原告吴某诉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裕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9年12月31日被告何某向原告提出:由原告出资3500元用于购买尾沙矿再进行转卖,并约定第二天另付700元作为尾沙矿转卖后的分红。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支付35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第二天被告将尾沙矿转卖后拒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500元及其利息,红利700元,另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2009年12月31日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元用于购买尾沙矿及第二天归还转卖尾沙矿分红700元的事实。
被告何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某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来到原告在浮江圩上开的饭店里,称晚上要进一车尾沙身上没有这么多钱,要向原告借款3500元,并承诺第二日还款时多支付700元给原告。原告当场借款35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今借吴某叁仟伍佰元整,明日还肆仟贰佰元整。”次日被告并未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归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2009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该借条中“明日还肆仟贰佰元整”视为对利息的约定,但该约定的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某偿还借款本金35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阳裕光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戴跃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