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4月10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6月13日因患有顶骨骨瘤被安化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1年7月5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2011年9月1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刘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乙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上半年以来,被告人王某乙将从夏昭军(另案处理)、“四伢几”、“阿根”手中购买的甲基苯丙胺,除部分自己吸食外,多次在凯旋大酒店贩某给吸毒人员邓德强0.4克400元,贩某给谌志军0.3克,共计0.7克700元。2010年10月以来,被告人王某乙委托被告人刘某为其给吸毒人员邓德强送了四次共计0.8克甲基苯丙胺,给予被告人刘某零花钱与免费吸食毒品的好处。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为被告人王某乙在凯旋大酒店门口给吸毒人员邓德强送了0.2克200元的甲基苯丙胺。
2、2010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为被告人王某乙在凯旋大酒店门口给吸毒人员邓德强送了0.2克200元的甲基苯丙胺。
3、2010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为被告人王某乙在凯旋大酒店门口给吸毒人员邓德强送了0.2克200元的甲基苯丙胺。
4、2011年过年后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为被告人王某乙在凯旋大酒店门口给吸毒人员邓德强送了0.2克200元的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刘某德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乙、刘某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安化县看守所的函等相关书证,医学鉴定书,接警记录,吸毒人员邓德强、林某、贺高圣宇、黄奉武、谌志发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刘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牟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系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刘某自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被告人刘某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王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刘某的刑期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夏定辉
人民陪审员彭某红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吴书颉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