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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李某、王某丙、刘某丁买卖小麦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李某因买卖小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某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原告王某乙向被告王某丙、李某参与合伙经营的收粮点出售小麦,合款7216元,被告王某丙向原告刘某丁尚出具了欠款手续。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王某乙撤回了对被告刘某丁的起诉。

另查明,2010年9月25日,我院受理了本案被告王某丙诉本案被告李某、刘某丁合伙纠纷一案,2011年3月17日判决认定王某丙、李某、刘某丁系合伙关系,李某、刘某丁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现该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乙诉请被告王某丙、李某、刘某丁偿还合伙欠款,被告王某丙认可该欠款系三被告合伙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李某辩称没有参与合伙收购小麦,但在庭审中问其广告宣传页上印其名字起什么作用时,其答“让老百姓认为麦是卖给我李某的”,其清楚因此应产生的法律后果,加之其在滑县种子管理站也承认收购小麦,故本院根据被告李某自述和其他证人证言,二者能相互印证,应认定其和王某丙合伙收购小麦。本案审理中,原告王某乙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丁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另行制作裁定书,其是否系合伙人,应否承担责任,因王某丙起诉李某、刘某丁合伙纠纷一案的判决尚未生效,可待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王某丙、李某合伙收购小麦,原告王某乙将合款7216元小麦卖给二被告合伙经营的收粮点,有被告王某丙向原告出具的欠款票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二被告欠原告小麦款7216元应予认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小麦款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王某丙、李某合伙收购小麦,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丙、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乙欠款7216元;二、被告王某丙、李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宣判后,李某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王某丙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2、上诉人不是原告的债务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中止诉讼的原因未消除,原审不应恢复诉讼。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某乙、王某丙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某丙诉李某、刘某丁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李某和王某丙合伙收购小麦。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1)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李某和王某丙合伙收购小麦,上诉人李某否认合伙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程序问题已无实际意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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