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2年1月1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1991年12月12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12年1月1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诈骗罪,1995年5月17日被南阳市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12年1月1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王某、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王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王某、宋某驾驶“摩的”三轮车在鲁山县城进行营运期间,在花园路“四和顺”茶馆前,见到鲁山县煤炭局职工马某醉酒后坐在路边,三人即预谋对其实施盗窃。后被告人吴某、王某以送马某回家为名将该马某到被告人宋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上,三人一同将马某拉到鲁山县城东关泰山庙厕所旁,趁马某醉酒之机,将马某身上的2400元现金和一部“诺基亚”牌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及手机已退回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王某、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陈某丁,证人陈某丁、白某戊人证言,物价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失主领条,照片,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王某、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赃物已追退被害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
三、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
上述罚金均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程国阳
二О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