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保能,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光山县司法局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与被告合伙做充绒生意,双方商量意见一致后,原告先期共购买羊毛绒等原材料(53项)合计款x.84元,原告交房租4100元,车费1600元,餐费200元,新购电机一台计款1500元。另外原告自带以前充绒的8类物品:①六台电机3500元,②两个模特600元,③做衣服的桉子300元,④钢铁床380元,⑤5个凳子100元,⑥衣服架子100元,⑦充绒订扣子的一套工具200元,⑧剪刀5把(2大3小)150元,以上总计数x元。在双方经营10余天后,原告身体不适,双方遂商量将上述所有物品全部并给被告,由被告一方单独经营,并与2009年11月23日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清点,由被告王某乙亲笔写了有关手续,王某乙当时给付原告投资款x元。到2009年底,被告充绒回来后,原告方多次找被告催要剩余投资款,被告拒不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合伙期间的投资款共计x元。
被告辩称,双方口头商量共同投资到禹州合伙做充绒生意。原告让我不管,其单独经营两个月后。由于经营不佳,原告让我接下单干,其愿意赔我x元损失。当时,考虑到自己投入了许多资金,就接手单干了。原告将先期购买的羊绒等53项材料转给我,我签字收到,但并未注明价格,材料每项价格是原告后来自己写上的,被告并不知道,53项材料款按市场价格计算,实际价款应是x,84元(包括交房租4100,车款1600元,餐费200元,新购电机子一台计款1500元)。原告所述8类物品,全部带回,多次通知原告来人拿走,原告拒领。合伙时我投资x元,其先期经营两个月请帮工两人,工资9000元是我垫付,付房租7200元,09年10月3日原告说去许昌办驾驶证,借我现金2000元,给原告妻子吴德凤1000元现金做伙食费,为其交电费240元,带货回光山车费1500元,合计6094,0元,事实是我的投资款减掉原告人转交的原材料价款,原告应支付给我x,16元。综上所述,原告人所述缺乏事实根据。其应赔付我经济损失x,16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五月被告经原告亲戚介绍相识,双方口头商量共同投资到河南禹州合伙做充绒生意。协议后,原告先期购买羊毛绒原材料53项,进货时没有进货单。交房租4100元,车费1600元。餐费200元,新购电机子一台计款1500元,另自带8类物品被告处即:1、六台电机3500元,2、两个模特600元,3、做衣服的桉子300元,4、钢铁床380元,5、5个凳子100元,6、衣服架子100元,7、充绒订扣子的一套工具200元,8、剪刀5把。150元。开始经营,被告很少过问,当经营2个月后,由于经营不佳及原告妻子身体不适,双方协商,由被告单独经营。双方口头商定后,于2009年11月23日将原告先期购买的充绒53项原材料转交给了被告,被告在清单上签名认可同时原告自带的8类物品私移交给被告。移交时,53项原材料只标有数量,未标单价及款项,原告提供法庭清单上的单价和款项时原告自己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请求相关职能部门对材料价格进行认定。原告退伙时,被告给付原告投资款x元。但合伙终止时,双方未就有关物品价格及合伙经营期间盈亏经营情况进行结算。被告单独经营充绒生意于2009年年底回来后,原告找其多次催要剩余投资款发生争议,引起诉讼。
另查:依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光山县羽绒商会对原告给被告的53项羽绒材料的价格进行认定,该商会认定被告提供的价格较为真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53项充绒物品清单和有关证人证言材料及原告和被告陈某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协议合伙经营充绒生意,双方均无异议,合伙关系成立,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退伙时仅就相关物品办理了移交手续,但双方未对合伙期间经营情况予以结算,此期间的收支盈亏等合伙账目不详,故是否应返还原告多少投资款没有依据,本院无从查实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付经济损失x.16元,由被告没有提出反诉请求,本案不予调整。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X号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东
审判员刘曙霞
审判员胡永刚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