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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牛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8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9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9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牛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谢某、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3时许,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村知音烟酒店门前,被告人谢某伙同牛某将被害人王XX的一辆森地牌红色电动车盗走。2010年8月6日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给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谢某、牛某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王XX、王XX、王XX、丁XX的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郑价认鉴(2010)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郑公经济(航)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被告人谢某、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谢某、牛某具体实施盗窃,均系主犯。(2)被告人牛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有悔罪表现。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均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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