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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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戴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住安化县X镇。

委托代理人邓文韬,湖南德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2月20日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23日由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以要求被告人戴XX赔偿经济损失25210.2元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文韬、被告人戴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2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戴XX到亲家王XX家里玩,发现其女儿戴美丽原本摆放在堂屋里的遗像被移走了,被告人戴XX很生气,遂找王XX理论。两人因此发生争吵,并从卧室一直争吵到阶基上。被告人戴XX一气之下用手去打王XX,但被王XX挡住,两人扭打到一起,随后王XX的妻子王某丁拿了一把铁锹过来帮忙,三个人打到了一起,被告人戴XX就在地上拿了一只木簸箕将王XX的头部和右手臂打伤。经安化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王XX因外伤致右尺骨骨折,构成轻伤。经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XX因外伤导致右尺骨下段骨折,多处皮肤挫擦伤。经治疗后,现右臂下段及腕关节肿胀,疼痛,右前臂旋转活动受限,腕关节屈伸及尺桡侧倾斜活动受限,其损伤构成拾级伤残。需继续门诊治疗并定期复查,估计后期医疗费用为2000元左右。

另查明,因被告人戴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5029.2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误工费634元、护理费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244元,合计20909.2元。被害人王XX的其余经济损失,本院不予认定。案发后,被告人戴XX赔偿了王XX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医药发票、交通费票据,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被害人王XX的陈述,法医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XX与被害人王XX系儿女亲家,因家庭矛盾引发该案,且被告人戴XX已赔偿了被害人王XX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戴XX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XX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戴XX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害人王XX对该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故可适当减轻被告人戴XX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戴XX的刑期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

二、由被告人戴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经济损失的85%,即17772.82元(已支付2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某阳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吴书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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