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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濮阳市万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玲,河南长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万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与106国道交叉口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付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职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濮阳市万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8日,方银货运公司为其牵引车(发动机号x)向财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4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辆种类为10吨及10吨以上,同日,方银货运公司又为其挂车(车架号x)在财险公司处投保了12万元的车辆损失险,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新车购置价12万元,种类为油罐车、气罐车,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5月9日至2010年5月8日24时止,均约定投保车为营业性货车,均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方银货运公司分别交保险费x.5元和2454.42元。次日,方银货运公司还为其牵引车、挂车在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5月10日至2010年5月9日24时止,方银货运公司分别交保险费4480元和1113元。2010年2月1日,牵引车牌号由x变更为豫x号,挂车牌号由x变更为豫x,车主均由方银货运公司变更为运输公司。

2010年2月15日,该车在濮阳市X路老皮革场院内起火,造成牵引车及轮胎,油罐车不同程度损坏。2010年2月25日,河南郑大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郑火司鉴所(2010)技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起爆炸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由于该车后挂油罐内残存的汽油遇静电放电时所产生的静电火花而发生爆燃所致,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6000元,并出具了收据。后运输公司要求财险公司赔付,2010年7月15日,财险公司以运输公司没有承保自燃险为由拒赔,形成纠纷。

原审另查明,2010年3月15日,该油罐车在邢台市汽车改装工业有限公司华润改装厂进行了维修,花费x元,并附有修理费清单明细及发票。2010年5月14日,运输公司在濮阳县X路鹏达汽车维修部对牵引车进行了修理,花费x元,并附有发票。2010年5月18日,运输公司在河南新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10支轮胎,总金额x元,并附有发票。

经调查财险公司理赔部经理吕振朝,运输公司牵引车的商业险及交强险均是按10吨以上营运货车投保、收费的,油罐车是按营业挂车项下的油罐车承保的。该保险公司的办公软件设计程序是营业性挂车项下包含油罐车、气罐车、液罐车,特种车辆项下没有油罐车,保险公司是在营业性挂车项下操作的,但实际上是按特种车辆的费率收取了运输公司的油罐车保险费。事故发生后,财险公司和运输公司共同通知了河南郑大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并共同查勘了现场,保险公司对鉴定机构认定的起火原因是自燃无异议。运输公司与财险公司对损坏部件进行了确认,保险公司的微机里有保存,保险公司与运输公司一起联系的修理厂,经核对运输公司对豫x号油罐挂车的维修及更换部件明细清单,豫x号牵引车的维修清单均与保险公司微机里保存的一致,其对火灾损坏的以上项目及损坏的10条轮胎均无异议,但价格应以保险公司核定的价格为准。

原审又查明,财险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率使用说明中显示特种车辆一栏中包括油罐车、气罐车、液罐车。财险公司的特种车辆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五条中约定“油罐车、气罐车、液罐车”等特种车辆发生火灾、爆炸、自燃,财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方银货运公司提出保险要求,经财险公司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方银货运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财险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承担保险责任。后车主由方银货运公司变更为运输公司,财险公司也已认可,运输公司依法享有保险利益。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运输公司投保的油罐车是营业用车还是特种车辆,保险单中虽约定运输公司投保的是营业挂车,但保险单中也载明了运输公司投保的是特种车辆中的“油罐车、气罐车、液罐车”,财险公司也是按特种车辆向运输公司收取的保险费,故应确认运输公司投保的是特种车辆,适用特种车辆保险条款,特种车辆保险条款中包含自燃险,财险公司应承担该次事故的损失责任。事故发生后,运输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运输公司已支付牵引车修理费x元,购买轮胎x元,油罐挂车修理费x元的票据,财险公司没有证据否定运输公司的以上实际损失,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但运输公司提供的油罐挂车修理费x元亦超出了保险标的额,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运输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财险公司应在油罐车的车损险12万元的范围内赔偿运输公司损失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的范围内赔偿运输公司x元,故运输公司要求财险公司赔偿保险金x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运输公司实际支出的鉴定费6000元,是为查清事故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财险公司应予承担。运输公司不认可其投保的是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也不认可财险公司向其交了保险条款,财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向运输公司提交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运输公司按特种车辆交的油罐车商业保险费,财险公司应按特种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赔付运输公司,财险公司辩称运输公司投保的是营业用汽车保险,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濮阳市万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濮阳市万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被告负担3598元,原告负担222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负担。”

财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豫x号牵引车的修理费x元由财险公司在挂车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的范围内赔付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豫x油罐挂车的自燃致使豫x号牵引车受损,该损失不应为第三者的责任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该牵引车修理费x元不应由财险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由运输公司负担。

运输公司辩称,牵引车的损失财险公司应予以赔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豫x号牵引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为此,财险公司在原审提交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等,该约定在责任免除项目中。

2010年2月2日,财险公司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正本),对保险单中的被保险人姓名及牵引车、挂车的车主均由方银货运公司批改变更为运输公司。审理中,被保险人运输公司不认可财险公司向其提交了保险条款,财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向运输公司提交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

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财险公司应按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履行保险责任。关于财险公司上诉保险车辆牵引车的车损不应为第三者责任,不应赔付的问题,经鉴定牵引车的车损是由于油罐挂车的自燃所导致,虽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但因牵引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运输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车损应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应自该车所载的车辆损失险中进行赔付。财险公司认为不应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选

审判员赵洪波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田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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