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球。
被告史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1年11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其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2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2月被告称去医院探亲,但走后至今未回,经其多方寻找音讯全无,婚后被告带来与前夫所生育的一儿一女,该女已出嫁,被告离家时将该孩带走。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史某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2010年12月7日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己2008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带来与前夫生育的一子一女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被告离家前,被告与前夫所生女儿已长大嫁人,被告离家时将其与前夫所生儿子一同带走。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让、相互理解,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但被告2008年2月离家出走,从不与原告联系,至今音讯全无,以上事实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史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秀
审判员张勇
人民陪审员张艳凤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陶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