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台安县人,户籍地(略),现住(略),农民。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辽阳县X镇X村,农民。
原告屈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中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发现被告有病,严重影响夫妻感情,无法进行共同生活,致使感情破裂。共同财产家用电器平均分割,债权x元共同分割。请人民法院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被告徐某辩称:离婚可以,但原告必须返回彩礼款x元及一枚金戒指。
经审理查明:原告屈某与被告徐某于2010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x元及一枚金戒指,原告用彩礼款购买液晶彩电一台,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共同债权屈某军欠款x元,徐某凤欠x元。
另查明,原告屈某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告离婚。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又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致使原告于2010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然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与被告和好,现原告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家用电器的分割,本院应准予。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及一枚金戒指一节,该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屈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家用电器液晶彩电一台、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
三、共同债权屈某军欠款x元归原告,徐某凤欠款x元归被告。
四、原告的个人衣物、被及DVD机一台归原告。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中宝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代书记员李宣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