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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诉王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伟峰,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汉族,。

原告林某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峰、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我和被告200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登记结婚。结婚时二人相识时间短,彼此之间了解少,尚无感情基础,我并不情愿。只因父母由于村里分地的原因一再催促,我考虑到父母的不易和生活的压力,就和被告仓促结婚。结婚后,我和被告常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致使本就感情不牢的婚姻更加破碎。我和被告对此都很苦恼,没有感情的婚姻使双方身心疲惫,更使彼此的家人特别是两个孩子的身心受到创伤。我和被告考虑到生活在错误的婚姻中也不是办法,尤其这样的生活不利于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于是,两人协商离婚,但几次协商都因被告向原告提出巨额的赔偿没有结果。今年春节过后,我和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吵架,结果被告除了拿自己的衣物以外再也没有回过家,我给被告打电话其不接,发短信也不回,时至今日,被告仍然居住在外。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林x、婚生子林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以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王XX辩称: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孩子现在还小,没有考虑到和原告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王XX于2003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9日在原郾城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下女儿,取名林x,X年X月X日生下儿子,取名林xx,因原、被告均在外打工,婚生子和婚生女现随原告的父母生活。双方婚后感情尚可。有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的情况出现。双方曾协商离婚事宜,但被告不同意而未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5月9日,原告林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被告王XX不愿意和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应该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相互爱护,相互关心,相互尊重,相互扶助,以便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维持和谐的家庭生活。虽出现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的情况,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不同的看法和不同的生活方式出现分歧和矛盾在所难免。在出现分歧和矛盾时双方应当及时沟通,消除之间的分歧和矛盾,以维护美满和谐的家庭生活。双方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更应该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共同承担家庭责任,抚养、教育婚生子女成长。双方离婚,并不利于婚生子女今后的成长生活。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林某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王X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文学

审判员叶亚奇

人民陪审员武大毛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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