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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宇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初,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夫妇雇佣申xx的收割机,利用三四天的时间,盗窃孙xx在申集林场种植的二百多亩重900公斤的“草决明”药材,价值3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申xx、王x、管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xx的陈述、估价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7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某敏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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