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X区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局局长。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洛阳市X区国土资源局因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将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洛阳市X区国土资源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李某兴与被上诉人洛阳市X区国土资源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案、上诉人李某跃与被上诉人洛阳市X区国土资源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案等五起案件与本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拥军,被上诉人洛阳市X区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军、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洛阳市X村的土地已于2006年经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06)X号文件批复批准征收。洛阳市X区人民政府依据相关规定对该村村民住宅情况进行了入户调查。该村X村民认为政府补偿标准太低没有搬迁。2009年7月,青阳屯村X村的实际情况决定组织拆除部分未拆迁村民的房屋,其中含有2009年7月18日拆除的本案原告李某甲的房屋。拆除房屋时,现场人员众多,原告看到洛龙区国土资源局四、五名工作人员,另有乡政府、派出所等一些单位的工作人员也在现场,认为拆除房屋的组织者为洛龙区国土资源局并诉至法院,请求返还宅基地并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原告要求国家赔偿,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一并提起的行政诉讼,本院以(2010)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遂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该判决送达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洛龙区X乡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明确写明洛龙区国土资源局土地执法大队和区城建监察执法大队对本人房屋实施了拆除。本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也证明是被上诉人拆除了本人的房屋。2、原审法院所作的(2010)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片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等问题。3、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洛阳市X区国土资源局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组织实施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强拆行为,故不应成为赔偿主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起诉被上诉人洛龙区国土资源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案件已被本院二审终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驳回其起诉的裁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朝
审判员徐超英
代审判员叶乃君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雷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