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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汉楚天防火门窗厂诉被告湖北警笛消防保安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东开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武汉楚天防火门窗厂。

被告:湖北警笛消防保安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武汉楚天防火门窗厂(以下简称楚天门窗厂)诉被告湖北警笛消防保安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警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静寂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天门窗厂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饶某,被告湖北警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天门窗厂诉称:被告湖北警笛公司原名武X警笛消防保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湖北警笛消防保安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湖北警笛公司。2006年2月23日,我厂与被告湖北警笛公司签订防火门窗、钢质卷帘制安合同一份,约定由我厂承包位于中南财政大学校园内酒店管理中心的防火门窗、钢质卷帘的制作安装,合同总价暂定为717864.8元,同时约定本工程工作量过半,支付暂定合同价的25%,工程完工支付至暂定合同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支付至暂定合同价的95%,留5%的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我厂如约完成承揽的工作,且上述工程已竣工验收,但被告湖北警笛公司在2009年10月20日支付10000元后再未付款。截止目前,被告湖北警笛公司仅付款29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1、由被告湖北警笛公司支付我厂欠款194122元,并承担从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的利息22000元,其后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相关规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湖北警笛公司承担。

被告湖北警笛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楚天门窗厂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属实;2、原告楚天门窗厂诉称的欠款事实并不存在,双方履行承揽合同并没有进行后期的对账处理,对是否欠钱,欠多少钱目前不清楚。原告楚天门窗厂主张我公司下欠其款项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3、鉴于欠款的事实不存在,原告楚天门窗厂所提出的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4、原告楚天门窗厂在履行承揽合同期间,存在严重延误工期的事实,导致工程发包方将消防和水喷淋工程不给我公司做,部分工程款项也不与我公司结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楚天门窗厂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中南财政大学曾将其酒店管理培训中心(即现在的中天酒店,以下同)的施工建设工作发包给浙江中厦公司,后浙江中厦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消防工程分包给了武汉市警笛消防保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2006年2月23日,武汉市警笛消防保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楚天门窗厂(个人独资企业)签订防火门窗、钢质卷帘制安合同一份,约定由武汉市警笛消防保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中南财政大学酒店管理中心的防火门窗、钢质卷帘的制作安装工作交由原告楚天门窗厂定作完成,合同总价暂定为717864.8元,但双方据实结算。同时约定,本工程工作量安装过半,支付暂定合同价的25%,工程完工支付至暂定合同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支付至暂定合同价的95%,留5%的质保金一年内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楚天门窗厂如约完成了上述防火门窗、钢质卷帘的制作安装工作,浙江中厦公司中南财政大学酒店管理培训中心项目部的相关负责人桑弗明也在防火门工程量结算单及防火卷帘工程量结算单上签了字,对工程量予以了确认。2006年12月25日,因中天酒店木质防火门上须安装防火玻璃两块,武汉市警笛消防保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楚天门窗厂发出工作联系函,表明:中天酒店木质防火门上应安装防火玻璃两块,此价另计算(300元/平方米)。2006年12月8日和2007年7月17日,上述中南财政大学酒店管理培训中心经武汉市公安消防局消防验收合格。

2008年7月7日,原告楚天门窗厂将上述防火门窗、钢质卷帘的制作安装工作决算表盖章后,送交武汉市警笛消防保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但该公司未予签字盖章确认。上述决算表的决算总金额为484122元。

2009年9月27日,武汉市警笛消防保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警笛消防保安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湖北警笛公司。

在履行上述防火门窗、钢质卷帘制安(承揽)合同期间,被告湖北警笛公司共向原告楚天门窗厂支付承揽报酬290000元,其中,包括2010年2月11日最后一次支付的10000元,之后再未付款。因余款至今未付,原告楚天门窗厂遂于2011年9月30日诉于本院。

另查明,目前,上述中天酒店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达四年以上。

还查明,在发生上述承揽合同关系期间,原告楚天门窗厂与被告湖北警笛公司还因武汉长江公司所在的社区X号住宅楼所需的防火门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因履行该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原告楚天门窗厂亦已将被告湖北警笛公司另案诉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资料,防火门窗、钢质卷帘制安合同,工作联系函,结算单,决算表,银行进账单,消防验收意见书,工程竣工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三点:一是原告楚天门窗厂提交的结算单和决算表能否作为其与被告湖北警笛公司结算的依据;二是2010年2月11日被告湖北警笛公司最后一次支付的10000元是付本案所涉的承揽报酬还是另案的货款;三是原告楚天门窗厂是否存在延误工期等事实。

关于原告楚天门窗厂提交的结算单和决算表能否作为其与被告湖北警笛公司结算依据的问题。对此,被告湖北警笛公司主张原告楚天门窗厂一直未与其进行结算,而原告楚天门窗厂则主张其制作了决算表,并加盖公章后提交给了被告湖北警笛公司,但被告湖北警笛公司拒绝结算、对账。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虽然原告楚天门窗厂未能提交其与被告湖北警笛公司直接进行结算的凭据,但从其提交的结算单和决算表看,结算单上有中天酒店施工建设方相关项目负责人的签字认可,且结算单上反映的承揽工作量与决算表一致,故本院结合上述中天酒店消防及整体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投入运营使用等事实,对被告湖北警笛公司有关原告楚天门窗厂不与其进行结算这一有违常理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上述结算单上施工建设方相关项目负责人签字的效力问题。原告楚天门窗厂完成防火门窗、钢质卷帘制作安装工作后,被告湖北警笛公司未派人确认工作量结算单,上述项目负责人作为对中天酒店施工现场情况比较了解的人员,代为签字确认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虽然被告湖北警笛公司坚持以未对该项目负责人予以相关授权等为由表示对该项目负责人的签字不予认可,但因原告楚天门窗厂有理由相信该项目负责人具有上述签字确认的代理权,故该项目负责人的签字行为符合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相关法律规定,该签字确认的法律效果及于被告湖北警笛公司。因此,原告楚天门窗厂提交的结算单和决算表能够作为其与被告湖北警笛公司结算的依据。

关于2010年2月11日被告湖北警笛公司最后一次支付的10000元是付本案所涉的承揽报酬还是另案货款的问题。被告湖北警笛公司作为付款人,其有权自主确认所付款项是付承揽报酬还是货款。在原告楚天门窗厂提交的银行进账付款凭证上并未注明付款用途是货款的情况下,其有关上述10000元付款付的是另案货款的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楚天门窗厂是否存在延误工期的问题。被告湖北警笛公司对其有关原告楚天门窗厂存在严重延误工期事实的主张,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楚天门窗厂与被告湖北警笛公司签订的防火门窗、钢质卷帘制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可。在原告楚天门窗厂已按合同约定交付定作物的情况下,被告湖北警笛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承揽报酬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楚天门窗厂有关要求被告湖北警笛公司支付下欠承揽报酬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警笛消防保安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楚天防火门窗厂承揽报酬194122元;

二、被告湖北警笛消防保安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楚天防火门窗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为:以19412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楚天防火门窗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42元,减半收取2271元由被告湖北警笛消防保安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由被告湖北警笛消防保安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武汉楚天防火门窗厂已垫付,被告湖北警笛消防保安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向原告武汉楚天防火门窗厂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静寂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刘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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