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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柴某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赵某、原审第三人郏县X乡公路管理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东晓,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郏县X乡X路管理所(现更名为郏县X村X路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所员工。

上诉人柴某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河建筑公司)、赵某、原审第三人郏县X乡X路管理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法院(2010)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孙东晓,被上诉人赵某以及被上诉人滨河建筑公司、赵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梅,原审第三人郏县X乡X路管理所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6月21日,被告滨河建筑公司与郏县X乡X路管理所签订“郏县X路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规定:“前石路第贰合同段由K8+425至K14+725,长约6.3KM,技术标准贰级,沥青路面。”“根据业主与承包人协商和计算,本合同每公里造价为人民币(大写)肆拾五万八千元/KM,小写45.8万元/KM,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大写)贰百捌拾捌万肆千伍佰元,小写288.45万元,工程竣工决算时以实际完成的公路公里数计算。如有设计变更,其费用另行协商解决。”承包人滨河建筑公司授权代理人赵某定、赵某、业主郏县X乡X路管理所授权代理王某灿分别在合同书上签字。2002年7月5日滨河建筑公司与工程项目负责人赵某签订“漯河市滨河建筑工程公司对施工工程项目负责人的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工程施工工程项目负责人由赵某担任,工程名称:郏县X乡X路,管理费用的提取按公司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与竣工后决算价格为准,除税收外,提取总价款的10%,税金必须交到公司由公司统一上交。同时约定本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所购的一切材料等费用以及工人工资等一切债务全部由施工工程负责人承担还帐,公司不承担任何外债。”2002年8月柴某应赵某的邀请,带领施工队承建前石路一、二标段的工程,双发协商继续履行以前已经签订的前石路的合同,发包方付款后由被告给原告结账。由于滨河建筑公司工程进度太慢,且没有相关工程机械,经郏县工程指挥部研究并征得滨河建筑公司同意,将油面工程转给郏县X路局施工。合同每公里造价为一标段21.6万元,二标段为24.8万元。柴某承建的前石路一标段1.7公里,二标段0.9公里。2002年10月工程竣工后,被告赵某书写了一份“结算清单”,清单显示: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x元,材料款x元,机械费x元,三项合计x元,总工程款和除业主方未付的25%的工程款,原告当时应得x元。该“结算清单”原、被告均未签字或盖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两次支付现金6000元,剩余款项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76.434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柴某认可被告已支付其现金x元,机械款x元,要求被告按总工程款扣除结算清单计算的数额支付下余款项,被告认为双方的结算清单只是粗略估算,并非正式结算,且双方均未签字,不能反映事实,应严格按照往来票据来计算。在原、被告之间往来的材料费票据中,有原告柴某签名的白灰收据显示:2002年9月29日用15.3方,9月30日用14.7方,10月9日用265方,10月12日14.4方,10月26日用59方,10月26日用296方。双方约定白灰价格为每方88元,白灰价款共计x.2元,原告柴某称2002年9月29日、9月30日、10月9日、10月12日的小票均包含在2002年10月26日的296方中,但从数量统计看,2002年9月29日、9月30日、10月9日、10月12日四天共计309.4方,与其所述明显不符。有原告柴某签名的沙粒石收据显示;2002年10月13日用2083方,10月15日用440方,10月19日用465方,10月25日用592方,11月11日用245方,11月22日用1300方,共5125方,原告柴某称沙粒石价格为每方15元,被告称11月11日的价格每方16元,11月22日价格为每方17元。有柴某签名的粉煤灰收据显示:2002年10月8日用31方,10月13日用1044方,10月14日用93方,10月15日用74.22方,10月19日用93方,10月25日用210方,11月4日用350方,双方约定的粉煤灰价格为每方19元,粉煤灰价格共计x.18元。有柴某签名的乳化沥青收据显示:2002年11月8日过磅按4吨,11月12日用4吨,11月13日用4吨,双方约定的乳化沥青价格为每吨1650元。原告柴某只认可4吨,认为其余票据为重复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原告柴某签名的油款收据显示:2002年10月26日欠2860.30元,原告柴某不认可,认为此为小票是重复计算,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柴某认可2002年11月11日的工程款收据x元和2002年11月20梁丽出具的收到x元的油款的收据,但认为2002年11月11日的工程款收据x元是原被告结算工程总的材料款,根据原告所述,本院对2002年11月11日前的所有小票进行了计算,总额为x.38元,并不等于x元。柴某对2002年11月9日李某和的2800元的油款收据、11月29日史某7000元的借款、10月14日黄庆仙的940元石料款收据、10月31日张建华的60方米石收据提出异议。

另查明,滨河工程公司于2006年7月18日改制变更为被告滨河建筑公司;建筑业的税率为3%。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协商按照前石公路工程施工及承包合同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维护。原告承包并对前石公路一、二标段进行了施工,依据双方认可的事实,原告的工程款应为x元(1.7公里×21.6万元/公里+0.9公里×24.8万元/公里=x元)。按照合同及相关法律,工程款应扣除10%的管理费和3%的税金,原告实际应得x元。根据原、被告之间往来票据计算,被告赵某书写的“结算清单”与事实不符,仅为估算,且被告对作为结算依据亦不认可,不能做为证明事实的根据。原告认可二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x元(现金x元+机械款x元+工程款x元+油款x元=x元)。原告柴某提出对不是本人签名的材料款票据有异议,由于被告不能证明李某和、史某、黄庆仙、张建华与原告的关系,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柴某的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柴某提出沙粒石价格应按每方15元计算,由于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每方16元、17元的价格,本院支持每方15元,故已支付的沙粒石价款为x元,粉煤灰共计x.18元。白灰共计x.2元,乳化沥青为x元。对于原告柴某认为被告用小票、总票重复计算的说法,由于原告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出具总票时原告未收回小票,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二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x.38元,已足额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判决驳回原告柴某对被告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赵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第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承包工程的工程造价认定错误。事实上,一标段每公里造价应为42.6万,二标段每公里造价45.8万,总计工程款113.64万元;第二,一审法院不认定“结算清单”的效力是错误的,应予以认定;第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经收到工程款x.38元是错误的。上诉人收到的工程款及材料费共计是x元,一审法院之所以认定为x.38元,是将材料小票、总票重复计算的结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赵某辩称:一、工程造价应按21.6万/公里和24.8万/公里计算,上诉人称的每公里造价包括路基和油面,而上诉人只做了路基工程;二、算账清单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2002年11月11日,上诉人出具的x元材料款票据,是有效的,应计算在被上诉人付款中。被上诉人已足额支付工程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郏县X乡X路管理所称:我方与滨河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包括油面,但是由于滨河建筑公司工程速度赶不上,没有干油面,油面工程包给郏县X路局了。至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算账的情况,我们不清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工程造价问题,每公里究竟为多少;二、2003年春节赵某书写的结算清单效力是否应予认定。三、2002年11月11日有上诉人柴某签名的x元材料款收据是否属于重复计算。

针对焦点一,工程造价问题。根据2002年6月21日滨河建筑公司与郏县X乡X路管理所签订的《郏县X路工程施工合同书》、《郏县X路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工程造价一标段为42.6万元/KM,二标段为45.8万元/KM,此造价包括全部路X路面工程。柴某只干了路基工程。另据第三人郏县X乡X路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一、二标段只做了基层,没做油层,业主方按每公里油层价21万元扣除。一标段基层价为每公里21.6万元,二标段基层价每公里24.8万元。至于柴某后来提供的河南省交通厅豫交计(2002)X号文件、郏县交通局网上道路政务公开情况、郏县X路工程施工图纸,还有郏县地方税务局长税务所向赵某下达的《应纳税款通知书》和《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这些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柴某所干工程造价一标段为42.6万元/KM、二标段为45.8万元/KM,证明效力不足。因此,关于工程造价问题,本院认定柴某所做工程造价为一标段每公里21.6万元,二标段每公里24.8万元。柴某承建了一标段1.7公里,二标段0.9公里,因此,工程总价款应为x元(1.7公里×21.6万元/公里+0.9公里×24.8万元/公里=x元)。

针对焦点二,2003年春节赵某书写的结算清单效力是否应予认定的问题。柴某所做工程于2002年11月份结束,2003年春节期间赵某写了一份“结算清单”。清单显示: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x元,材料款x元,机械款共计x元,三项总合计x元,工程总造价x元,扣除业主方未付的25%的工程款,原告当时应得x-x=x元。本院认为,该清单双方当事人虽然都没有签字,但赵某认可为自己所写,并且双方均认可该清单出具时间是在2003年春节期间,工程完工后。只是赵某辩称是估算、不准确,但是从清单内容可以看出,除了赵某对于该清单上的材料款x元有异议之外,对于其它数字并没有异议。赵某作为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结算清单”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当予以认定。至于材料款一项,赵某认为不准确,柴某也在本院审理询问笔录中承认该数字只是领导介绍的送料人的料钱,他自己的送料人的料钱还没算,因此,对该项应按双方往来具体票据进行计算,但是“结算清单”材料款x元这一项可作为重要参照。

针对焦点三,2002年11月11日有上诉人柴某签名的x元的材料款收据是否属于重复计算问题。关于该问题,本院认为:1、如果按照赵某所说,x元的材料款不是重复计算,那么,柴某整个工程仅材料款一项就高达x.3元。而参照“结算清单”,材料款仅为x元,在“结算清单”其他计算款项双方都认可的情况下,即使如赵某所说,材料款不准确,但不应误差如此之大。而如果将x元认定为此日之前工程材料款的汇总,则材料款x+油款x元=x,与“结算清单”材料款x元基本相符,相差仅为2470元;2、在工程即将完工前几天一次进x元的材料也不符合常理。3、如果按一审法院的认定,被上诉人不仅已经全额支付了上诉人柴某工程款,而且多支付x.38元,这样的话,上诉人还需返还被上诉人工程款,也与常理不太符合。因此,对于x元应认定为当日以前所有建筑材料价款的总和,不应重复计算。关于材料款问题,应按具体来往票据计算,即油款x元,沙粒石x元,粉煤灰x.18元,白灰x.2元,乳化沥青x元,共计x.38元。

依据上述认定,上诉人柴某所做工程总价应为x元(1.7公里×21.6万元/公里+0.9公里×24.8万元/公里=x元),扣除10%的管理费和3%的税金,柴某实际应得x元。被上诉人赵某已经支付柴某工程款共计x.38元(现金x元+机械款x元+油款x元+沙粒石x元+粉煤灰x.18元+白灰x.2元+乳化沥青x元),尚欠上诉人工程款为x.62元(x元-x.38元),应予以给付。赵某系漯河市滨河建筑工程公司郏县X路工程施工工程负责人,因此,被上诉人滨河建筑公司应付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撤销源汇区法院(2010)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上诉人赵某、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上诉人柴某工程款x.62元,二被上诉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柴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x元,由上诉人柴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上诉人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增光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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