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张xx。
原告与被告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张xx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2009年建立业务往来,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热弯玻璃,至2010年8月30日被告共下欠原告x元玻璃款未某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起诉某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今欠奥威玻璃款x元。张xx。”用于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建立业务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热弯玻璃,至2010年8月30日被告共下欠原告玻璃款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此款至今未某付。
另原告经营的热弯玻璃厂字号为奥威热弯钢化玻璃厂,未某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xx之间的买卖玻璃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张xx偿还货款x元的诉某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x元货款。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某费用6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某件受理费675元,上诉某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某满后七日内未某纳上诉某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长王国强
审判员蔡德胜
审判员朴山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郭振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