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杜文伟,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某,男。
原告李某与被告舒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高勇
人民陪审员张继超
人民陪审员石逢勇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袁文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