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米某某,女。
被告陈某,男。
原告米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4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又缺少沟通。被告作为上门女婿,领完结婚证后就外出打工,对家庭不闻不问,至今杳无音讯。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4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里。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为离婚协商多次。被告并已退还原告彩礼21000元。原、被告于2011年10月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经公开开庭,原告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万远莲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原、被告协商离婚的事实;
3、证人米某富、陈某龙当庭证言2份,证实原、被告协商离婚的事实;
4、庭审笔录1份,证实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草率结婚,双方感情基础不牢,婚后亦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米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勇
人民陪审员张继超
人民陪审员石逢勇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袁文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